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4767号
原告:浙江专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董源坑村**丈岩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涂芝云,经理。
原告浙江专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丰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专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专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6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为1960元,之后利息仍按照此标准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型为WLQ9140的观光车一辆,被告在试用后对该车予以认可并一直使用至今。后原、被告双方补签《五菱观光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上述型号为WLQ9140的五菱威威后驱燃油观光车一辆,价格为6万元整;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应当在收货前7日一次付清。由于被告已提前收取该车辆并业已使用,故事实上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浙江丰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五菱观光车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就车辆的价款协议达成一致;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使用车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日,原告浙江专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丰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车型为WLQ9140的观光车一辆作为试用车,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后原、被告双方补签《五菱观光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型号为WLQ9140的五菱威威后驱燃油观光车一辆,价格为6万元整;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在收货前7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菱观光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系先交付车辆试用后再签订购销合同,故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交付定金的日期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始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丰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专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6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丰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奕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