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商初字第0100号
原告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文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施庄镇通榆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租赁公司)与被告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中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法、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中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华阳市政公司因承建阜宁县奥洋工业园区A区安置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阳市政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还对租金、租期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被告华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差欠原告租金等费用87564.7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材料租金87564.79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华阳市政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阳市政公司因承建阜宁县奥洋工业园区A区安置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亚中租赁公司租用建筑材料。2011年5月23日,亚中租赁公司与华阳市政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阳市政公司(乙方)向亚中租赁公司(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用材。数量:钢管80000米,扣件5000只,钢管日租金0.011元,扣件日租金0.006元,钢管保养费0.5元/弯,扣件0.1元/只。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在租用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租金按月结算,甲方开具租金结算单,乙方负责月租金款汇至甲方账户,逾期不能及时支付的,每天追加2‰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华阳市政公司公章,***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栏后签了字。合同签订后,亚中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华阳市政公司。
2014年8月9日,双方对租赁费用等进行结算,形成汇总表,双方确认:华阳市政公司计欠亚中租赁公司租赁及维修、保管费等117564.79元。华阳市政公司偿付3万元,余款87564.79元未付。亚中租赁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阜宁县奥洋工业园区A区安置楼工程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亚中租赁公司与被告华阳市政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本案义务主体,被告华阳市政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系华阳市政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租赁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向原告亚中租赁公司租赁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为,***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华阳市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亚中租赁公司诉请被告华阳市政公司给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564.79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