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翟乃红、***与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23民初3137号之一
原告:翟乃红,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现在南通监狱服刑。
被告:董友浪,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三灶镇。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东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现在南通监狱服刑。
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金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斌,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鸣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乃红、***与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友浪、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翟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友浪按照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款项450万元;2.要求被告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友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涉案工程违法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或赔偿义务;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阜宁县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一标段工程是***挂靠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经挂靠单位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12年2月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双方承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阜宁县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一标段工程,由原告出资300万元给***购置工程所需管材,其余施工和资金由***具体负责。为保证原告投资资金按期回笼,2012年3月30日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中450万元内由原告到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取,以外工程款由***付款。阜宁县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5月法院已判决确认阜宁县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一标段工程为***、董友浪合伙承建,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约定投资人民币330万元。现阜宁县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一标段工程已施工结束并交付建设方使用。综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阜宁县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一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董友浪的挂靠单位,在原告与***合作期间,未能按三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给付原告450万元工程款,已违反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约定付款义务或赔偿义务,法院已确认董友浪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其作为共同合伙人依法应与***对原告工程投资和收益承担付款和赔偿责任,阜宁县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是合伙协议担保人,对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友浪应给付和赔偿原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刑事犯罪案件经本院(2013)阜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翟乃红、***支付的330万元已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翟乃红、***将***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乃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00元退还给原告翟乃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效飞
审判员  季加石
审判员  潘春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