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翟乃红、***与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乃红,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哈尔滨路学府花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现在南通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友浪,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十灶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东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1118室。
法定代表人:金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鸣永,该局局长。
上诉人翟乃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董友浪、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江苏宝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住建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3民初3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翟乃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翟乃红、***提起的诉讼是因合作投资引起的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显然符合该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本案存在刑民交叉,但刑事案件早已审理终结,翟乃红、***投资的本金在刑事案件中虽被法院认定在***集资诈骗犯罪金额之中,但至今未得到任何退赔和追缴,在此情况下应允许翟乃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期184页指导案例中有明确倾向性意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翟乃红、***起诉与该指导案例的意见相违背。4.本案被告也并非仅为***,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并不单一。翟乃红、***主张***承担责任,是依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形成了合作投资民事法律关系;向董友浪主张权利,是依据生效判决确认董友浪与***合伙投资工程,而要求其承担合伙债务;要求新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依据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形成的工程挂靠和债务承担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华阳公司、众邦公司、宝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依据其作为合作协议担保人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要求阜宁住建局承担责任,是依据其违法付款形成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且翟乃红、***主张的投资款被刑事案件认定在***集资诈骗金额中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除***外,其余六名被上诉人均不涉及刑事案件,不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5.翟乃红、***主张的投资款不应被认定在刑事案件集资诈骗的金额中,之所以被刑事案件认定在***集资诈骗金额中是由于董友浪在***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中作伪证造成,翟乃红、***已经向阜宁县公安局提出控告,阜宁县公安局也已经对其进行立案侦查。阜宁县人民法院在(2016)苏092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推翻刑事判决认定的翟乃红、***投入的投资款为***诈骗的事实,并认定案涉工程为董友浪和***合伙承建,工程款为董友浪和***共同所有。该生效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以后,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民事判决书已改变原刑事案件判决错误事实认定情况下,仍以刑事案件的错误事实认定为依据,裁定驳回翟乃红、***的起诉显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新阜公司辩称,1.本案中翟乃红、***主张的款项已经被依法列入刑事犯罪追缴范围,因此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翟乃红、***要求新阜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新阜公司与翟乃红、***以及***签订的三方协议已经被生效的(2016)苏092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其次,翟乃红、***所主张的款项新阜公司尚未收到;最后,根据该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翟乃红、***应当持有***出具的收款收据到新阜公司处领取款项,但新阜公司并未看到协议中约定的收款收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阳公司辩称,1.华阳公司并不知晓该协议,也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上加盖的华阳公司印章是伪造的。2.案涉协议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担保内容也应认定为无效。3.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均已经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宝丰公司辩称,1.宝丰公司并不知晓该协议,也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上加盖的宝丰公司印章是伪造的。2.案涉协议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担保内容也应认定为无效。3.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均已经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众邦公司未作答辩。
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
翟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阜公司、***、董友浪按照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款项450万元;2.要求华阳公司、众邦公司、宝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新阜公司、***、董友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阜宁住建局在涉案工程违法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或赔偿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阜公司、***、董友浪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刑事犯罪案件经一审法院(2013)阜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翟乃红、***支付的330万元已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翟乃红、***将***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翟乃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退还给翟乃红、***。
二审经审理查明,翟乃红、***(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内容和合作期限1.双方投资经营的项目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由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阜宁县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程;2.合作项目的内容为:工程施工由甲方仅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给乙方购置工程所需管材,其余由乙方具体负责。(含全部工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人员、组织施工安全和300万元以外所需的资金和材料等)3.合作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0日。第二条、出资及盈亏分担……2.甲方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乙方确认2012年3月10日甲方已出资到位;为保证乙方专款专用,甲乙双方商定,甲方300万元出资款自2012年3月10日起暂由甲方保管,由乙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分批从甲方支取。3.工程所得的工程款首先用于分配甲方投资利润和归还甲方投资;甲方投资和利润归还结束后,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所有。甲方投资利润按甲方每月投资总额的3.25%计算,甲方投资和利润的清偿顺序为先清偿投资利润,后归还投资本金。清偿甲方投资本利结束后,甲方将工程款支取权书面转让乙方,由乙方自行收回投资本利。4.工程的施工,工程的管理,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和施工过程中,除甲方投资的300万元外,所需的资金和材料等均由乙方承担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投资工程管理和分工:工程由甲方与中标单位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的施工,工程的管理,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和施工过程中,除甲方投资的300万元外,所需的资金和材料等均由乙方承担负责,甲方全权负责工程款结算和支取,甲方收回300万元,投资本利后,工程款结算和支取转让给乙方。第四条、合作投资的担保:为保证甲方能在合作期限内按时足额收回项目投资本金和利润。担保人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华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电器有限公司为甲方按时足额收回项目投资本金和利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五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落款处为翟乃红、***与***签名,众邦公司、华阳公司、宝丰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
2012年3月30日,新阜公司(甲方)与***(乙方)、翟乃红、***(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中标承建的阜宁县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第一标段工程,现甲乙丙三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新阜公司中标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包括合同签订后工程款追加部分)。二、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发包方按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甲方后,由丙方凭其书面收据直接到甲方支取(工程款450万元以内由丙方付款,以外由乙方付款)。三、甲、乙、丙三方确认整个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专款专用,甲方不得未经丙方同意而支付工程款中的任何款项,所有工程款必须经丙方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支付给丙方。乙方未经丙方同意,不得到甲方和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四、丙方从甲方支取工程款,必须要求乙方将该工程(含后追加工程)管理费5万元,安监费1万元,一次性支付甲方。甲方收取上述费用后,不再收取乙方、丙方其他费用。五、工程税由乙方自行缴纳或由发包方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落款处为翟乃红、***与***签名、新阜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翟乃红、***明确本案中诉称的450万元款项系以其支付给***的33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每月3.25%进行计算,现其仅主张450万元。因(2014)盐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集资诈骗罪,先后骗取***、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330万元,同时该案已经判决继续追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因同一法律事实已经刑事审判对原审被告行为作出评价,并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受害人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翟乃红、***支付给***的330万元本金已经在刑事案件中明确了责令退赔的救济途径,故翟乃红、***在本案中主张***向其返还3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翟乃红、***陈述众邦公司、华阳公司、宝丰公司的公章均系***个人加盖,并无华阳公司、宝丰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系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如其上述主张成立,则***加盖众邦公司、华阳公司、宝丰公司公章显然与其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相关。翟乃红、***与董友浪、阜宁住建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虽然翟乃红、***与***、新阜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但新阜公司仅仅是约定翟乃红、***在持有***出具书面收据的情况下,新阜公司直接向翟乃红、***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仍是以翟乃红、***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基础,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迎付
审 判 员 李 砚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