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浙闽物流中心综合楼二楼前排。
法定代表人:章国潘。
原审第三人:吴建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厚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系对案涉项目分包工程的结算,是错误的。截至2019年2月1日,根据**完成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为2410427元,***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7万元。即在2019年2月1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根本无需出具任何欠款凭证。事实上,***之所以出具欠条,并非是对工程款的结算,而是因为**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为安抚工人,请求***出具虚假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与事实不符,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欠条双厚公司印章系**事后私自加盖,并非真实。二、***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结算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9%计,扣除沥青路面及老路路面的刨铣部分,以财政审计报告为准”,而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统计工程量和工程款,截至目前,***应付的工程款为330055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366850元。即***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为此,***一直要求**进行结算,但**却拒不配合,并企图以虚假的欠条非法获益。三、由于本案工程尚未结算,**要求支付2019年12月12日的184567并无依据。而且,***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该笔款项包含在内。四、因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明知该事实,却拒不与***进行结算,并以虚假的欠款凭证主张权利,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庭审中出具的欠条是由上诉人出具加盖双厚公司印章交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双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在出具欠条后双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15000元工程款。二、上诉人称超额支付工程款,违背常理,且无证据支持,系为逃避法律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双厚公司、第三人吴建军均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499567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双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双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双厚公司原称为浙江鸿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变更登记。***以“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分包承建的浙南科技城金联路(曹龙路-金石路)市政道路工程及浙南科技城曹龙路提升改造工程,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将该工程以包清工、机具设备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工程地点,龙湾区永中街道曹龙路;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程范围内所需要的人工及乙方施工工序所需要的机具设备;第四条工程内容及范围……2、承包单价内已包括完成本工程任务需要的人工及机械(除沥青路面摊铺、刨铣、标线及土方外运的车辆);第六条结算单位及付款方法,1、结算为本工程甲方结算总造价的19%计,扣除沥青路面及老路路面的刨铣部分,以财政审价报告为准。2、付款方法,在完成金联路或曹龙路整体工程量的30%开始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后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7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乙方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待甲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双方计算尾款数目并在三个月内付清。***与**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浙南科技城创新创业新天地工程EPC项曹龙路改造提升工程及金联路建设工程市政工程项目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2月1日,***就案涉分包工程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龙路项目工程款壹佰万元正,于2019年5月1日付清。上述欠条上加盖有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3万元(汇入周雪华账户),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3万元(汇入第三人吴建军账户),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4.5万元,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汇入第三人吴建军账户);双厚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支付195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42万元。后,**及第三人吴建军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经2019年2月1日与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所欠民工工资为壹佰万元整,2020年6月9日收到公司汇款195000元,2020年6月23日收到公司汇款42万元,本人承诺收到公司所有汇款用于支付本工程民工工资,若用于其他用途导致农民工再到公司、业主单位或劳动部门讨要民工工资多于三十八万伍仟元的部分由**和吴建军共同承担,多出的部分与双厚公司无关。***在上述收条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2日,就上述工程点工部分,***向**出具曹龙路、金联路点工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84567元。另查明,吴建军认可其与**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确认本案相关实体权利由**主张,不再就本案诉争事实另行向***、双厚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双厚公司系挂靠关系,***也自认其挂靠双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清工、机具设备的形式分包给**施工。**作为无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分包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及***承受。吴建军明确放弃本案实体权利,对其可不予追加为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2月1日欠条性质及款项承担主体。二、2019年12月12日点工结算单是否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履行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2019年2月1日的欠条。首先,该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即是对案涉浙南科技城金联路(曹龙路-金石路)市政道路工程及浙南科技城曹龙路提升改造工程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且***承诺付款期限并在之后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其次,***提交的收条虽明确该100万元结算为民工工资,但**分包的工程内容为清工,工程款的组成必然包含民工工资。该收条系对工程款用途的明确,并非**就工人工资在工程款外的重复主张,***亦不能以款项用途来排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相反,该收条进一步证明***与**已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最后,***辩称承包协议书条款约定工人工资应由**承担,但相关条款系对承包单价的组成包括人工进行约定,同时明确***方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人生活费的垫付”系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到位情形下,被告方需先行支付给**,该“垫付”并非***理解的代**所为。综上,结合双厚公司在欠条出具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该院认定2019年2月1日欠条系***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现承包协议虽为无效,但结算行为视为对**施工成果的认可且约定新的履行期限,其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外,该院认为***辩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估算工程量工程款却出具欠条,显然不符合日常逻辑,也有违客观实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2019年12月12日点工结算单。依据日常经验,清工与点工在建设工程中属于不同概念。***签字确认的点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点工日期及项目,除序号41外全部发生在2019年2月1日工程款欠条出具之前,且结算日期发生在上述欠条出具之后,显然该点工结算单上的工程项目不同于欠条。综上,该院认定该点工结算单系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外,**另行为该工程提供的点工项目施工结算,该点工项目不受清工承包协议的约束。点工费结算后,**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支付欠条工程款及点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除**确认的68.5万元工程款外,该院认定***于2019年2月21日及2019年5月24日支付的两笔3万元款项也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故***尚需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及点工费184567元,共计439567元。关于工程款255000元利息损失部分,该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点工费184567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主张***、双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也自认其挂靠双厚公司承接项目,故**现主张双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点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双厚公司的责任,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9567元及利息损失(以255000元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456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双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794元,减半收取4397元,由**负担528元,由***、双厚公司共同负担3869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证明,证明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2、工程量和工程款清单,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在原审已经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的欠条、《曹龙路、金联路点工结算单》等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厚公司原称为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变更登记。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的欠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且上诉人***对其在该欠条上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该欠款凭证与事实不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该欠条证据予以确认,处理妥当。涉案184567工程款,有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名的《曹龙路、金联路点工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