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377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浙闽物流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章国潘。
被告:**应,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建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与被告**应、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第三人吴建军参加本案诉讼,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舟,被告**应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第三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567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567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系浙南科技城金联路(曹龙路-金石路)市政道路工程及浙南科技城曹龙路提升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应实际施工。其中,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内容,并约定结算为本工程甲方结算总造价的19%计,扣除沥青路面及老路路面的刨铣部分,以财政审价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工程任务。2019年2月1日,双方根据曹龙路项目工程任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确认该项目欠付工程款为10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1日付清。同年12月12日,被告确认该项目另产生184567元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68.5万元款项,剩余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应辩称:1、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首先关于欠条100万元,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欠条确实为**应出具,但公章并非双厚公司印章,可能为原告事后私刻加盖,**应签字时并无该印章,经向双厚公司了解其称并未加盖相应印章。该10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为民工工资,针对该100万元在我方提供的收条中已经明确性质,结合双方签订的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工人工资款已经包含在该项目款项中且该项目由原告承包,该费用本身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现原告将其本身应该承担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相关诉请;2、关于2019年12月12日的计算单金额184567元,因至今未进行核算故并不清楚实际款项,本案工程为EPC工程,总价款只能等待工程竣工后才能确定,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未进行验收更未提交财政审计报告,工程总价至今未确定,更无法产生184567元款项;3、针对工程总量问题,**应已经支付给原告3374650元,据**应初步估算工程量大概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少于300万元,我方已支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4、**应与双厚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原告与**应除本案工程承包之外,还有鹿城另一工程承包,施工时间存在小部分时间的重合。
原告补充陈述:关于公章,被告**应签字时确实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原告认为缺乏公司印章不妥,所以原告将欠条原件交由**应由其交给公司加盖印章,**应作为挂靠人其才是与公司进行直接对接的人员,到目前为止双厚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之后双厚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其对欠条的内容是认可的。关于100万元,承包价款确实包括工人工资,但是工程款是由被告承担,在此前提下原告方可向工人进行工资发放。关于18万这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变更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支付。而且18万元结算是**应借用原告施工班组人员进行原告承包范围之外的施工,点工单原件经结算后已经由**应收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要求曾有过退场,因此才会出现出具欠条的情况。曹龙路完工,但金联路施工中出现了退场,后又短暂进场,之后彻底退出。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原告和被告**应还存在其他工程承包。欠条出具后被告方总共支付68.5万元,包括2020年6月15日19.5万元,2020年6月22日42万元,2019年9月28日4.5万元,2019年9月28日2万元,有个5000元差额,是代扣税点,我方认可2019年9月28日收到是7万元。
第三人吴建军述称:本案浙南科技金联路(曹龙路-金石路)市政道路工程及浙南科技城曹龙路提升改造工程是我和**共同合作。这个工程项目是**谈下来并签订合同,对外也是以**的名义。关于工程的款项汇入汇出有通过我的账户,也有通过**的账户。我们两个人内部没有签订协议。当时出具欠条时我是在场的,因为包清工的协议是**个人和被告**应签订的,所以被告出欠条的时候也只写了欠**。本案相关实体权利由原告主张即可,我不会再就本案相关款项提起诉讼,我和原告之间内部关系自行处理。关于18万结算单,这个是属于点工,不在清工合同承包范围内,是属于另外计算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及欠条,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且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应质证认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两部分款项均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且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认最终需支付工程款;认为欠条金额无异议,但印章并非我方加盖,与我方无关,且该款项为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三人吴建军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双厚公司印章,因被告双厚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点工结算单、点工单(复印件)、返工工程量计点工单(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变量进行了确认,价值184567元的事实。被告**应质证认为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协议是包含结算单中的工程。第三人吴建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应提交的《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及收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清工承包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为甲方结算总造价的19%并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承包合同明确工人工资应该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承包价已含工人工资),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载明内容系工人工资、非工程款结算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吴建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据此得出工人工资由原告自己承担的结论,收条是原告在收到双厚公司两笔款项后应公司要求出具,因为双厚公司担心因民工工资造成公司不良影响所出具,收条明确100万元为结算,反而可以证明双厚公司对于结算是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应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明细单、支付宝电子回单、收据,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绝大部分款项是在欠条出具前支付,且在欠条出具时已经进行扣除;2018年11月的四笔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款项;2019年2月21日3万,2019年5月26日3万元,这两笔款项是被告打入原告账户要求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这两笔款项不应当进行扣除,其中2月21日的款项是被告方自己叫过来的挖机师傅,只是通过我方一并支付款项,后面的3万元可能是材料费,具体无法回忆;2019年9月28日4.5万元及2万元,2020年6月15日19.5万元,2020年6月22日42万元,为支付欠条款项。第三人吴建军认为关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给周雪华的3万元,周雪华是挖机师傅,同时在我方承包的工程和隔壁**应自己在做的附属工程上工作。一般来说如果是原告分包工程,款项应该是先支付给原告方,我方再跟周雪华结算,但现在无法分清打到周雪华卡上的这笔款项到底是我方工程还是附属工程。2019年5月26日3万元,好像是非我方原因造成的后面的维修高压泵的费用,不在我方承包范围以内,需另外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发生在2019年2月1日欠条出具之前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2019年2月21日汇入周雪华账户3万元,结合周雪华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吴建军的陈述,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欠条项下款项;2019年5月26日汇入吴建军账户3万元,原告虽主张可能系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欠条项下款项;2019年9月28日4.5万元、2万元,2020年6月15日19.5万元,2020年6月22日42万元,原告认可系支付案涉欠条项下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五、被告**应提交的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整改通知单、工资支付书,欲证明被告代位支付覃发财等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吴建军质证认为已经在欠条结算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原称为浙江鸿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变更登记。
被告**应以“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分包承建的浙南科技城金联路(曹龙路-金石路)市政道路工程及浙南科技城曹龙路提升改造工程,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将该工程以包清工、机具设备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工程地点,龙湾区永中街道曹龙路;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程范围内所需要的人工及乙方施工工序所需要的机具设备;第四条工程内容及范围……2、承包单价内已包括完成本工程任务需要的人工及机械(除沥青路面摊铺、刨铣、标线及土方外运的车辆);第六条结算单位及付款方法,1、结算为本工程甲方结算总造价的19%计,扣除沥青路面及老路路面的刨铣部分,以财政审价报告为准。2、付款方法,在完成金联路或曹龙路整体工程量的30%开始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后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7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乙方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待甲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双方计算尾款数目并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与原告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浙南科技城创新创业新天地工程EPC项目曹龙路改造提升工程及金联路建设工程市政工程项目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2月1日,被告**应就案涉分包工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龙路项目工程款壹佰万元正,于2019年5月1日付清。上述欠条上加盖有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应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3万元(汇入周雪华账户),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3万元(汇入第三人吴建军账户),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4.5万元,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汇入第三人吴建军账户);被告双厚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支付19.5万元,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42万元。后,原告**及第三人吴建军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经2019年2月1日与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所欠民工工资为壹佰万元整,2020年6月9日收到公司汇款195000元,2020年6月23日收到公司汇款42万元,本人承诺收到公司所有汇款用于支付本工程民工工资,若用于其他用途导致农民工再到公司、业主单位或劳动部门讨要民工工资多于三十八万伍仟元的部分由**和吴建军共同承担,多出的部分与双厚公司无关。被告**应在上述收条上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2日,就上述工程点工部分,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曹龙路、金联路点工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84567元。
另查明,第三人吴建军认可其与原告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确认本案相关实体权利由原告主张,不再就本案诉争事实另行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应也自认其挂靠被告双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清工、机具设备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无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分包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及被告**应承受。第三人吴建军明确放弃本案实体权利,对其可不予追加为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2月1日欠条性质及款项承担主体。二、2019年12月12日点工结算单是否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履行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2019年2月1日的欠条。首先,该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即是对案涉浙南科技城金联路(曹龙路-金石路)市政道路工程及浙南科技城曹龙路提升改造工程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且被告**应承诺付款期限并在之后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其次,被告**应提交的收条虽明确该100万元结算为民工工资,但原告分包的工程内容为清工,工程款的组成必然包含民工工资。该收条系对工程款用途的明确,并非原告就工人工资在工程款外的重复主张,被告亦不能以款项用途来排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相反,该收条进一步证明被告**应与原告已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最后,被告**应辩称承包协议书条款约定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但相关条款系对承包单价的组成包括人工进行约定,同时明确被告方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人生活费的垫付”系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到位情形下,被告方需先行支付给原告,该“垫付”并非被告**应理解的代原告所为。
综上,结合被告双厚公司在欠条出具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本院认定2019年2月1日欠条系被告**应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现承包协议虽为无效,但被告结算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施工成果的认可且约定新的履行期限,其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外,本院认为被告**应辩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估算工程量工程款却出具欠条,显然不符合日常逻辑,也有违客观实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9年12月12日点工结算单。依据日常经验,清工与点工在建设工程中属于不同概念。被告**应签字确认的点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点工日期及项目,除序号41外全部发生在2019年2月1日工程款欠条出具之前,且结算日期发生在上述欠条出具之后,显然该点工结算单上的工程项目不同于欠条。综上,本院认定该点工结算单系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外,原告另行为该工程提供的点工项目施工结算,该点工项目不受清工承包协议的约束。点工费结算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支付欠条工程款及点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除原告确认的68.5万元工程款外,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21日及2019年5月24日支付的两笔3万元款项也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故被告**应尚需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及点工费184567元,共计439567元。关于工程款255000元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点工费184567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应也自认其挂靠被告双厚公司承接项目,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双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点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双厚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9567元及利息损失(以255000元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456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4元,减半收取4397元,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应、浙江双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项思娴
代书记员 沈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