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庆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3民终545号
上诉人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水公司)、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庆国、吉林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李晓光,第三人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梨树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节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董庆国对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节水公司将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信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中信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节水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中信公司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本案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删除了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内容,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在未查明造成董庆国损害后果责任构成及责任方式情形下,即判决该案部分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部分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未明确其适用的是哪条规定及适用该条规定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 咨询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请求一致。
董庆国辩称,一、中信公司与节水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时,中信公司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且中标合同中明确不准转包和分包劳务。节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与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中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好兄弟公司辩称,节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节水公司的责任在于中标合同及法律规定。节水公司是施工方,对整个施工安全承担责任,本案中标单位节水公司与中信公司的转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节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节水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中信公司辩称,同意节水公司上诉意见。 李晓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节水公司签订了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节水公司和中信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7月8日中信公司与好兄弟公司签订的刘家馆子镇饮水安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好兄弟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管熔接服务转包给李晓光。董庆国系李晓光雇佣人员,2019年10月30日,董庆国在下坑施工时因塌方造成董庆国第十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双下肢全瘫等。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董庆国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庆国被评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依赖费每月500元,需长期误工,此次外伤营养期120日,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沈阳瑞益康医疗器械公司评估,根据董庆国本人的年龄、体质、生活环境等,评估董庆国适合装配普及型截瘫支具,价格是30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维修费每年10%。好兄弟公司追加李晓光、镇政府、水利局、咨询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镇政府、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好兄弟公司称镇政府、水利局在2019年中信公司与好兄弟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落款处有镇政府、水利局盖有公章,故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查明:该工程项目是梨树县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在施工中涉及到水管铺设需要通过部分村庄土地和宅基地,需要镇政府、水利局相关协调工作,不具有其他职责。镇政府及水利局也未取得利益,故镇政府、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典及根据民法典制定、修正、未作修改的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直接引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节水公司将自己应严格履行的安装生产条款全部让中信完成,自己未履行该安全生产条款,最终致使因本案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最终事故的发生,同时其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中信时,中信公司尚未取得相应资质,其选任亦有过失。故此其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信公司接受劳务分包,不仅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没有保证工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中信公司将其接受劳务分包,将劳务部分又转包给好兄弟公司。故此其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好兄弟公司承接劳务承包,也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且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没有保证工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好兄弟公司承接劳务承包,将饮水工程接管部分转包给李晓光。故此其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晓光承揽饮水工程的水管熔接服务项目,按完成熔接管每一米多少钱,李晓光雇佣四人,其中包括董庆国,李晓光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没有保证工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三人咨询公司在此工程监理活动过程中没有依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对该工程安全方面的监管,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庆国在施工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李晓光承担56%的民事赔偿责任,节水公司、中信公司、好兄弟公司对李晓光承担56%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咨询公司承担14%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庆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董庆国要求截瘫支具27年3个月,维修费每年10%,共计450450元,结合董庆国的情况应保护首次2年截瘫支具30000元,2年维修费6000元,后期截瘫支具、维修费以实际发生后为准。医疗依赖费、护理依赖费首先保护五年,后期医疗依赖费每年6000元、护理依赖费每年56352.35元,从2026年1月1日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董庆国住院期间好兄弟公司垫付医疗费105640元,李晓光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董庆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472.21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20年=645980元、护理依赖费154.39元×365天×5年=281761.75元、医疗依赖费500元×12月×5年=30000元、误工费40297÷365天×300天=33120.82元、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交通费9000元+救护车费8100元=17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4500元、医疗器费9000元(1200×7)+1200×10%×5年、住院伙食费272天×100元=27200元、护理费272天×154.39元=41994.08元、检查费1607.19元、保全保险费4078.51元、支具费30000元、维修费6000元、胸椎矫形器票据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1483814.56元。李晓光赔偿董庆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0936.15元,节水公司、中信公司、好兄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咨询公司赔偿董庆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34.04元;驳回董庆国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李晓光赔偿董庆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0936.15元;二、节水公司、中信公司、好兄弟公司对李晓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三、咨询公司赔偿董庆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34.04元;四、董庆国后期截瘫支具、维修费以实际发生后为准(给付时间为每二年的1月1日);后期医疗依赖费每年6000元、护理依赖费每年56352.35元,从2026年1月1日起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给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五、镇政府、水利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六、董庆国住院期间好兄弟公司垫付医疗费105640元,李晓光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七、驳回董庆国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咨询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复印件三张,证明:事故当天咨询公司在施工现场,但不是在第一现场。节水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咨询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董庆国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咨询公司到董庆国受伤的现场巡检,而且咨询公司在上诉状中都不清楚董庆国受伤的原因,且在上诉状中称一个多月后才知晓董受伤的事实,可见咨询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巡查安全隐患的责任。好兄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微信内容中所显示地点是林海镇长丰村,与本案发生时地点刘家馆子镇不是同一地点,没有案发现场的照片及对施工现场检查的记录,证明不了咨询公司对案发现场尽到了监理责任。中信公司质证认为,与好兄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董庆国受伤后没有人向中信公司汇报,梨树县政府找我们开会我们才知道这件事情。李晓光对该证据无意见。镇政府、水利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节水公司、董庆国、中信公司、好兄弟公司、李晓光、镇政府、水利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工程发包给节水公司,节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又将刘家馆子镇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好兄弟公司。好兄弟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管熔接服务工作转包给李晓光。董庆国系李晓光雇佣人员,2019年10月30日,董庆国在下坑施工时因塌方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董庆国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晓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节水公司、中信公司、好兄弟公司作为分包人,选任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3.董庆国在施工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咨询公司对本案中选任无资质的公司及个人进行施工未进行施工资质审查,咨询公司未对施工单位和个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检查,未及时发现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咨询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李晓光承担56%的民事赔偿责任,节水公司、中信公司、好兄弟公司对李晓光承担56%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咨询公司承担14%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庆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属于上述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施行,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董庆国后期截瘫支具、维修费费用和后期疗依赖及护理依赖费用保护期限均不明确,由于董庆国后期截瘫支具、维修费、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为避免产生履行或执行障碍,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后期截瘫支具、维修费、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四项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李晓光赔偿原告董庆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0936.15元;第二项,即:被告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李晓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第三项,即:第三人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庆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34.04元;第五项,即: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水利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六项,即:原告董庆国住院期间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5,640元,李晓光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二、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告董庆国后期截瘫支具、维修费以实际发生后为准(给付时间为每二年的1月1日);后期医疗依赖费每年6000元、护理依赖费每年56,352.35元,从2026年1月1日起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给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第七项,即:驳回原告董庆国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董庆国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本院退回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退回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刘晓东
法官助理 殷晓慧 书记员 邓堡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