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8050号
原告: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5层2545号。
法定代表人:蒲同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北京惠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赵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案号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047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支付的全部款项(即不支付被告合计14678.32元人民币);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0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是3600元,直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21年2月5日),被告仍然没有办理转正手续,且始终处于试用期间,由于被告在工作中怠于履行职责,未经批准旷工、自由散漫,同时在试用期内,原告经确认,被告并不符合的录用条件,难以达到要求的工作标准和能力,正准备和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的时候,被告却于2021年2月5日,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应认定为自愿离职行为,2月6日至3月1日期间放假(被告未办理休假确认手续),自2021年2月5日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直到2021年3月1日返岗后,被告回到公司又一次恶意提出申请离职,根据原告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实际于2021年2月5日以自己的行动自愿离职,即被告的离职的时间应当追溯到2021年2月5日下午,且属于自愿离职,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补偿金等任何形式的费用,也相信我国法律不应当保护这种怠于履责,且不劳而获的行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差额补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对劳动合同必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同时在系统平台上也明确进行了登记和审批,其中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上述条款的达成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系统平台申请,原告在该平台上进行审批,属于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书而劳动合同不能仅局限于纸质版),因此,不存在未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也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可见仲裁裁决结果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为了最大化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于2020年11月3日入职中水利源公司,岗位造价员。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每月,试用期2到3个月工资为3600元。公司经理在2020年2月3日通知本人转正。转正和试用期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份工资少发放2428.84元。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入职及转正情况。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造价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两到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600元,转正后每月4500元。被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下发薪。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办理转正手续”并提交原告公司其他员工转正的正常审批流程及手续予以证明。但其在仲裁答辩时,明确向仲裁庭陈述“通知被告转正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本院认为,双方既已经约定了合同的试用期,原告即应按照上述约定为被告转正,转正系原告之合同义务,不应仅因被告未履行审批流程,而否认被告已转正的事实。另,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仍在继续用工,其并未向被告发送辞退通知或延长试用期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转正时间为2021年2月3日。
关于工资情况。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5日,被告正常提供劳动。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公司放假。2021年2月被告实发工资2071.15元。原告提交了《中水利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上述工资并未少发,上述会议纪要载明“日期:2021年1月31日参加会议人员∶蒲同善……会议就2020年新增合同额大幅减少、2021年已跟踪项目意向不明朗等严峻经营形势进行了分析讨论,公司本着在困境中求生存、求发展、留住人才和骨干的理念,结合公司放假安排及放假期间的待遇问题··…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开始放假……放假期间待遇∶发放员工本人基本工资(不足1540元的,按1540元发放),在岗人员按在岗时段补充发放本人岗位工资,本政策执行时间暂定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参加会议人员未显示有被告,也无被告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向本委提交其他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多次申请离职,且未提供过任何劳动,就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上述说辞亦与仲裁期间其抗辩意见不一致。原告仲裁期间称在2021年3月1日,被告返岗后,认为被告能力不足,不适宜总部造价岗位的工作,决定将被告调整至公司基层的项目造价岗位学习锻炼,但被告不同意,提出辞职,之后没有办理辞职手续即去向不明,就上述意见,原告在仲裁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21年3月2日起,被告再未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约依法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工资为下发工资,被告的试用期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600元,正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5日,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未就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该期间工资标准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不足差额。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虽认可放假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假期期间变更工资标准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告应补发被告2021年2月6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转正后的4500元计算。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返岗后,多次恶意申请离职,并存在旷工情形,故其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鉴于被告在仲裁时只主张了经济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之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二O二O年十二月三日至二O二一年三月一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三、原告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二O二一年二月三日至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四、驳回原告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聂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