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22民初282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省四平市铁西区,系***儿子。
被告:**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省四平市铁西区。
第三人:梨树县***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梨树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水公司)、**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第三人***、梨树县***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梨树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利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节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好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水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被告**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镇安居饮水工程***工程转包给**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下坑施工时因塌方造成***第十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双下肢全瘫等。先后在**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现留有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只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0,640.00元。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2,483,488.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节水公司辩称,答辩人就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标后,经发包人的同意,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信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分包了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劳务事项后,将梨树县***子镇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劳务部分,在经过该工程的发包人及梨树县***子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后又分包给了**省好兄弟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答辩人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好兄弟公司辩称,我方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梨树县水利局、梨树县***子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作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方认为本案是多因一果,应当由具有侵权因素的多个主体共同承担原告的责任,并根据责任大小作出具体划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我公司认为我公司追加的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工程监理活动过程中没有依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十二条履行对该工程安全方面的监管,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发生的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监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和好兄弟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干的计件工作,原告是和我们一起干活的一个人找来的。我们只要负责饮水工程的接管,完成一米给我多少钱。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就是口头约定的,原告和我赚的钱一样多。我们四个人是公平赚的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镇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责任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整个工程答辩人不是任何一方责任主体,对工程发包、施工、工程款的给付、工程验收等全部过程,没有任何实质性参与,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答辩人曾以监督方的身份在劳务施工合同中盖章,但仅仅是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属地管辖镇政府,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过程给予属地配合和协调,并不实质参与工程施工的任何环节,在劳务合同中也没有对答辩人作为监督方明确具体责任及义务,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建筑业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医疗依赖费的标准及期限应有司法鉴定作为依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主张过高,其他赔偿标准清法院依法裁决。
水利局辩称,梨树县水利局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更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是:一、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梨树县水利局,也未要求梨树县水利局承担责任,被告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梨树县水利局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因被告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与**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梨树县水利局既不是《劳务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也不是《劳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更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梨树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虽然梨树县水利局在《劳务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监督方(工程所在地乡镇街道)、梨树县水利局及乙方负责协调施工现场所在地征地、用电事项及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益”,根据该条约定,梨树县水利局只是“监督方”,只约定“负责协调”相关工作,而没有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梨树县水利局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更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本案系被告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管理事故,依照《劳务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开挖现场必须拉警戒线,设可移动的警示牌。如无警示标志则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是被告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梨树县水利局。因此,被告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起安全事故负责。应当说明的是该工程项目是梨树县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梨树县人民政府已与各乡镇政府签订了《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目标责任书》。梨树县水利局在该工程项目中只是按照梨树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综上所述,被告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梨树县水利局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梨树县水利局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均无异议。
二、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饮水工程中标单位是**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包单位是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按照合同第十二页投标函附录第四项,内容为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四页,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乙方责任不准以转包、分包、肢解工程和购置材料设备等形式为甲方(发包方)或有关领导谋取利益。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甲方(发包方管理处),乙方(节水灌溉公司),第二条2.15内容对本工程施工人员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乙方应立即报告甲方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律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建设单位是管理处,施工单位是节水灌溉公司,内容第二条明确并落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并认真检查落实情况。第八条,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第十条,做到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工程总承包建设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有效遏制重大事故。一、合同约定被告单位节水灌溉公司不允许转包,现在出现转包或分包情况。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没有落实到位。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节水灌溉公司将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中信广建公司,该分包的性质为合法的劳务分包。该工程根本不存在任何转包行为,根据该协议书通用条款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节水灌溉公司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故不承担责任。中信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信广建公司是将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子镇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好兄弟公司,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转包的情形。因此,中信广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好兄弟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异议,合同和协议书非常清楚的认定了节水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在这项工程中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对整个施工安全承担责任,节水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生产协议对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安全培训、提供劳动保护、缴纳意外保险等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质证称,没有异议,我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就是按计件工作,我们赚钱是一样的。镇政府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补充证明,镇政府不是案涉工程的责任方,该工程与镇政府没有法律关系,镇政府仅提供协调工作,没有具体的责任和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该承包合同不是水利局签订的,与水利局无关。
三、关于***砸伤的证据,2020年1月17日***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被砸伤。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受伤后果及进行**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无法认定***是在施工时因塌方导致受伤。中信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同节水公司意见一致。好兄弟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说明含糊不清,没有具体的证明事实,协调施工方结算医疗费,具体找谁协调,是否结清都不清楚。且***子镇政府承诺对原告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原告作为农民工在进行施工作业时,没有全关的安全保障,他的权益受到侵害了。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镇政府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镇政府没有实际参与施工过程,对原告事故过程描述不一定全面和准确。同时该说明书中明确了镇政府只负责协调工作,不是承担后果的主体。镇政府也没有身份和立场对施工安全履行任何职责。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
四、收条,证明梨树县好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拿了140,640元。***是在施工当中受伤。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收条的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中信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同节水公司意见一致。好兄弟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好兄弟公司是基于以人为本,为了救治原告及时垫付了相关费用。好兄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法律责任及法院裁判为准。如果法院判决好兄弟公司有责任,应将此款予以扣除。该收条内容没有否定我方是将工程包给***的事实,我方与***的承揽关系及***与***的雇佣关系,请法庭依法认定。140,640元中包括***垫付的35,000元。镇政府代理人质证称,与镇政府无关。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质证称,与我无关。我给好兄弟公司干工程,我用工资钱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明***2019年10月30日在中日联医院住院9天,一级护理,医疗费用119,950.49元。2019年11月7日在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97天,二级护理,医疗费49,095.14元。2020年2月12日在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78天,二级护理,医疗费44,121.95元。2020年4月30日在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1天,二级护理,医疗费17,208.78元。2020年6月1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47天,一级护理2天,其他二级护理,医疗费32,157.53元。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的费用与节水及中信公司没有关系。水利局代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
六、门诊票据,证明***门诊检查费用7,038.32元。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的费用与节水及中信公司没有关系。水利局代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
七、**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评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依赖费每月500元,需长期误工,此次外伤营养期120日,大部分护理依赖。好兄弟公司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以残疾赔偿金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保护年限应当是5年。政府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重复,扣减后最高不能超过20年。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
八、*****医疗器械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根据***本人的年龄、体质、生活环境等中和评估***适合装配普及型截瘫支具,价格是30,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每年10%。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理由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不明。中信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同节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好兄弟公司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1.该评估意见没有附带该公司相关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无法证明该公司具有这项内容的评估资质。2.该评估意见书是辽宁省具有盈利性质的企业,超出**省地域范围,不具有可参照性。3.原告是否应配备这种支具缺乏法医鉴定,根据现有的法医鉴定,原告系一级伤残,支具的作用是为了进一步**治疗,法医鉴定已经保护并计算了**治疗的费用,再安装支具是否属于必要,况且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实际安装,如果必要安装第一次安装应当由该公司出具的相关收费票据以及该产品的合格证。所以原告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政府代理人质证意见同节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
九、胸椎矫形器票据2000元、截瘫支具票据30,000元,证明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截瘫支具发生的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应提供使用该截瘫支具的必要性证据。中信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同节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好兄弟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截瘫支具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安装支具必要性的证据以及该支具已经实际使用并附有产品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保修证书等证据。如果该支具按照原告所说属于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器具,应当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以实际发生主张权利。即使以后再次发生也可以另行告诉。政府代理人质证意见同节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
十、**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500元,证明***自己申请鉴定,和被告申请鉴定的结果是一致的。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与我方无关。好兄弟公司代理人质证称,该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应当由办案单位统一组织鉴定,鉴定不能采信,费用自己负责。镇政府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与镇政府无关。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
十一、鉴定检查票据1,607.15元,证明原告检查花费的费用。被告均表示与己方无关。
十二、交通费票据17,100元,证明原告鉴定及住院出院产生的费用。好兄弟公司代理人质证称,该交通费应该由原告提供具体明细,由法院审查。镇政府代理人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我方不承担。其他被告均表示与己方无关。
十三、律师代理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4,078.51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及保全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
节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省节水灌溉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备承包农村饮水工程的资质。好兄弟代理人质证称,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有资质,资质应该有资质证书证明。
二、**省中信公司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省中信广建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节水灌溉的中标合同明确不准转包和劳务分包。好兄弟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规定劳务分包必须凭借资质进行,资质证书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在和节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以及和好兄弟公司签订合同时均不具有资质。
三、好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好兄弟公司具有市政给排水工程的经营资质。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只能证明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需另行发放,不能证明有资质。好兄弟代理人质证称,好兄弟公司只有营业执照,没有资质证书。
四、**省节水灌溉公司和中信广建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节水公司依法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中信公司。原告代理人质证称,1、中信公司取得劳务资质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而节水公司和中信公司签订合同是2019年6月30日,那时中信公司并没有取得劳务资质。2.节水公司的中标合同第二十四页3.5.1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建筑法也有明确规定,也违背中标合同对发包方的承诺。中信公司代理人质证称,节水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有一项是劳务合同,另一项是机械租赁合同,其中中信公司营业执照上有机械租赁一项,中信公司在节水公司承保的工程没有承包主体,中信公司只负责接管与土方工程。好兄弟代理人质证称,该合同违背了招投标法规定,将该工程主体部分、关键性部分转包给他人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转包内容中不仅是劳务,以劳务为名其实包含着占合同总价款二分之一的机械费用,不是单纯的劳务。所以该合同不是劳务施工合同,属于工程违法分包。依据找投保法四十八条,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和后果均承担责任。政府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镇政府不是工程责任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2019年7月8日,中信公司与好兄弟公司签订***子镇内的饮水安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子镇饮水安全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好兄弟公司,且该分包行为经过了***子镇政府及梨树县水利局的认可。原告代理人质证称,一、梨树县水利局和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二、中信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好兄弟工程有限公司,好兄弟公司明确没有资质。另外按照中标的合同,节水公司不允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进行分包和转包。也违反了招投标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和建筑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好兄弟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好兄弟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好兄弟公司所承包的内容及所实际施工的内容都是这个工程的主体工程和关键性工程,该工程主体工程就是指土方开发和管道安装。好兄弟公司在施工时组织了钩机、顶管机以及熔接设备进行施工作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内容。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安全管理和劳务保护既是无效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方也没有按照要求操作。该合同上有两镇政府和水利局加盖公章,并承诺对农民工的劳动权益进行保障,没有尽到保障责任。政府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镇政府的职责是协调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益,并不对施工安全承担具体责任。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水利局虽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是按合同约定,水利局只负责协调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不具有实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更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好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全证人证言,证明**彬将该工程接管的工作包给***,内线按4元一米,外线按2元一米,***是***的工人。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全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质证称,上述证人证明的问题属实,但是***不是我找的,我们干的都是计件工资,不存在谁雇佣谁。政府代理人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水利局代理人质证称,与水利局无关。
二、付款凭证,证明好兄弟公司付给***工程款261,564.80元,好兄弟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节水公司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好兄弟公司和***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质证称,该笔钱是好兄弟公司给工人的工资钱,这里还包括我找的机械款,还有我找两个工人的工钱,转款的事实存在。
三、收条,证明***家属出具的收条,***给***开工资14,36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称,按照***说法,所有工资都打到***处,证明不了***是***雇佣的,只能反映工资给付的渠道。
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一份、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2019年5月24日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工程内容为梨树县201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镇片区),该条款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约定了监理公司对安全承担监理责任。本案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监理责任,对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出庭证实,***雇佣其给量尺的,***将接管的活给***干,***是按米赚钱,一米有4元的有2元的,***是***雇佣的。
审理**:2019年6月30日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梨树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7月8日**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子镇饮水安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管熔接服务转包给***。***系***雇佣人员,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下坑施工时因塌方造成***第十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双下肢全瘫等。先后在**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依赖费每月500元,需长期误工,此次外伤营养期120日,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医疗器械公司评估,根据***本人的年龄、体质、生活环境等,评估***适合装配普及型截瘫支具,价格是30,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每年10%。庭审中好兄弟公司追加第三人***、梨树县***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水利局、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第三人梨树县水利局和***子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三被告及四个第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梨树县***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好兄弟公司称梨树县***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水利局在2019年中信公司与好兄弟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落款处有***镇政府、水利局盖有公章,故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工程项目是梨树县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在施工中涉及到水管铺设需要通过部分村庄土地和宅基地,需要镇政府、水利局相关协调工作,不具有其他职责。镇政府及水利局也未取得利益,故镇政府、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典及根据民法典制定、**、未作修改的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直接引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节水公司将自己应严格履行的安装生产条款全部让中信完成,自己未履行该安全生产条款,最终致使因本案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最终事故的发生,同时其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中信时,中信公司尚未取得相应资质,其选任亦有过失。故此其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信公司接受劳务分包,不仅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没有保证工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中信公司将其接受劳务分包,将劳务部分又转包给好兄弟公司。故此其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好兄弟公司承接劳务承包,也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且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没有保证工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好兄弟公司承接劳务承包,将饮水工程接管部分转包给***。故此其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揽饮水工程的水管熔接服务项目,按完成熔接管每一米多少钱,***雇佣四人,其中包括***,***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没有保证工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三人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此工程监理活动过程中没有依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对该工程安全方面的监管,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第三人***承担56%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节水公司、中信公司、好兄弟公司对***承担56%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4%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截瘫支具27年3个月,***每年10%,共计450,450元,结合***的情况应保护首次2年截瘫支具30,000元,2年***6000元,后期截瘫支具、***以实际发生后为准。医疗依赖费、护理依赖费首先保护五年,后期医疗依赖费每年6000元、护理依赖费每年56,352.35元,从2026年1月1日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住院期间好兄弟公司垫付医疗费105,640元,***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472.21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20年=645,980元、护理依赖费154.39元×365天×5年=281,761.75元、医疗依赖费500元×12月×5年=30,000元、误工费40297÷365天×300天=33,120.82元、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交通费9000元+救护车费8100元=17,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4500元、医疗器费9000元(1200×7)+1200×10%×5年、住院伙食费272天×100元=27,200元、护理费272天×154.39元=41,994.08元、检查费1,607.19元、保全保险费4,078.51元、支具费30,000元、***6000元、胸椎矫形器票据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1,483,814.56元。
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0936.15元,被告节水公司、中信公司、好兄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34.0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0936.15元;
二、被告**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三、第三人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34.04元;
四、原告***后期截瘫支具、***以实际发生后为准(给付时间为每二年的1月1日);后期医疗依赖费每年6000元、护理依赖费每年56,352.35元,从2026年1月1日起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给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
五、***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水利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六、原告***住院期间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5,640元,***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好兄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诉讼费5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