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锦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路*号金尚俊园*座****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锦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将一份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内部承包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份合同系被申请人为逃避责任与其他第三人恶意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性无法查明。其次,该份合同自始就不具有合法性,一份不合法的合同,何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未见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也不曾知晓该项目由一个自然人来运作。另外,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登记情况统计表”上的签字及被申请人在项目上所立的“工程监理及检测单位”都同时表明,***对内工作及对外工作范围受公司安排与监督,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在项目上从事的所有业务都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与自己一同在项目上工作且在工资表上签字人员张毅的参保证明。而再审申请人自入职以来一直与该案外人一起工作,工作内容亦相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事实相悖、矛盾。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本案第一次上诉时,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李春锦作为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界定为被申请人将中国烟草云南鹤庆县舍茶寺水库重点水源工程监理分包给李春锦有误,没有考虑被申请人在协议中将用人单位所享有的聘用及解聘员工、管理使用职工的权利授权给李春锦,以及所聘用的人员所从事的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范围,从而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性。”为由发回重审。第二次上诉时,二审法院不遵照自己第一次发回重审的理由及审判思路进行审理,致使再审申请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再审申请人认为,从该规定往上推,只有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会具有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故无论是非法转包、分包或是挂靠,所招用的劳动者都与违法转包、分包、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5.根据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从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并不能逃避与再审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即被申请人是实际用工主体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多次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锦满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诉讼行为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的故意滥诉行为。***受聘于李春锦,在李春锦承包的锦满公司工程项目中打工,在拿不到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起诉。本案终审判决确认***与锦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6月20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李春锦与锦满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报酬。该案经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合法权益已完全得到保护。2.本案没有***申请再审所述的违法情形。李春锦与锦满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只为李春锦完成一个打工行为,另案已确认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可能认定该行为既是劳务合同关系,又是劳动合同关系。张毅的参保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此来证明其与锦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第一次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归纳起来就是案件事实不清,需要对李春锦招聘人员是否是锦满公司授权招聘的事实予以查明,两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并不矛盾。本案终审判决是经过充分调查和分析后才最终得出***是李春锦招用的事实并得出两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在另行提起劳务合同纠纷并得到判决支持的情况下还提出本案再审申请,完全是滥诉行为,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李春锦向锦满公司承包,***系由李春锦招用到工地工作,工资也是由李春锦发放,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与锦满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主张直接认定与锦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所以规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但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与锦满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凌 云
审判员 吴立宏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