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1民初2774号
原告: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甲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峰,陕西民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住所地,庆城县庆城镇人民路。
负责人:李永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力,男,1973年7月10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飞,男,1983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峰,被告采油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力、胡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被告支付拖欠其工程款6310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3年7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公司承建被告驿马至太乐变35KV线路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4月开工,由于被告设计变更等问题于2013年7月26日停工。停工后,其要求被告结算已施工部分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结算。在其多次催要下,被告产能建设项目组于2017年12月11日召开了《地面工程相关事项会议纪要》,确定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31064元。事后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采油二厂辩称,1.其厂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无任何交付行为,双方没有合同行为,故没有约束力;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起诉讼的会议纪要是其厂内部的资料,对该证据来源其厂需核实;3.原告所诉的工程未施工,会议纪要的金额并非对工程款的确认,是对原告反映问题所做的记录,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资料,其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会议纪要;2.长庆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资料;3.土地补偿协议24份;4.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5.证人余晓证言一份。采油二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2017年11月到其厂项目组请求解决此事,其厂就处理该问题作出的内部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按照会议纪要决议完善相关资料证明;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余晓陈述的工程开工时间与原告诉称及会议纪要载明的时间相差一个月,且证人是光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光大公司无任何合同进行施工且无交底单,其厂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采油二厂产能建设项目组于2017年12月11日就地面工程相关事项召开了会议,会议纪要中对光大公司向采油二厂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记录,会议决议“由施工单位提供交底单及设计变更停工通知等相关资料证明,并由时任地面副经理、岗位主管人员签字确认,按照程序提交报告处理。”光大公司以交底单丢失、采油二厂该工程原工作人员已调离,无法办理签字确认为由,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证明。2.光大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土地补偿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证人余晓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工程款631064元的事实,且原告述称因工程停工,铁塔、水泥电杆等交纳定金后并未实际供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采油二厂产能建设项目组于2017年12月11日就地面工程相关事项召开了会议,会议纪要中对光大公司向采油二厂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记录,故对采油二厂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公司承建被告驿马至太乐变35KV线路工程,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1064元,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既不能证明其与采油二厂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无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会议纪要中记录的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车辆费用、外协费用截止开庭时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诉的材料费只提供了买卖合同三份,但原告明确陈述因停工,预购的材料没有实际购买,且无预付款证明;提供了土地补偿协议24份,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土地补偿款。故该案的基本事实无法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光大公司诉请被告采油二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9元,由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赟
人民陪审员 X X
人民陪审员 魏桂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王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