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10300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扬,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

被告: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吴亚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诉被告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共计239135.64元、违约金71740.69元(按照未付租金及费用的30%计算);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2106米、扣件1185套、接管1685根,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99495元(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8元/套、接管5元/根的赔偿标准),以上合计510371.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用于盐池县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赔偿单价、修理费、保养费以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但截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12万元,尚欠租金及费用239135.64元,钢管12106米、扣件1185套、接管1685根未予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返还部分租赁物,故申请将诉请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433米、扣件1185套、接管649根,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79220元(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8元/套、接管5元/根的赔偿标准),变更后的全部金额合计405052.57元。

被告***辩称,合同还在履行,租金应当计算至返还租赁物的当日,但是违约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我签字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原告材料就是用到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项目上。

被告***辩称,我是租赁方,我们已经协商了,只支付租赁费,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丝0.03元/套/天、接管0.03元/根/天、木跳板0.3元/块/天。被告退还的租赁物已经损坏需要修理的,由原告修理,被告承担修理费用。扣件丢失螺丝修理费为1.2元/套/次,扣件修理上油保养费为0.5元/套/次,顶丝少母、焊盘费用为3元/套/次,木跳板裂缝、破损赔偿费用为10元/块/次。被告退还的租赁物,已经损坏无法修理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如被告不能按期退还租赁物,视为被告将租赁物丢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并承担逾期退货期间的租金和违约金。钢管赔偿单价为15元/米,扣件赔偿单价为8元/套,顶丝赔偿单价为10元/套,接管赔偿单价为5元/根,木跳板赔偿单价为68元/块。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按日加收欠付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在租赁期内,被告拖欠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品。合同各方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或盖章确认,其中被告***作为被告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收到租金及费用120000元,尚有租金及费用239135.64元未收到。至2020年11月18日,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钢管4433米、扣件1185套、接管649根未归还。

本院认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在该合同首部签字按印,合同尾部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印,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其系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且并未明确表示其个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按印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代表其个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其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作为承租人盖章确认,亦应在本案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款项及义务应由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因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拖欠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品。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合同解除,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239135.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未付租金及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71740.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合同解除后,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物品原值向原告赔偿损失,即钢管66495元(4433米×15元),扣件9480元(1185套×8元),接管3245元(649根×5元),共计79220元。七、被告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39135.64元、违约金71740.69元,合计310876.33元;

三、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4433米、扣件1185套、接管649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792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靖边县姜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