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郑**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
主要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住所地河**省郑州市安平路**号7号。
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有,该局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原内黄天恒运输有限,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馨源商务酒店院内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住所地河**省濮阳市**路与历山路**角建苑商务中心**楼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四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水利工,住所地河**省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郑**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号中华大厦。
主要负责人:唐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河南水利一局)、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恒公司)、***、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龙湖公司)、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以下简称郑州水利监理中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原判第七页法院查明受害人杨某某及其近亲属张某某、刘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五人同住在濮阳市××区××村,受害人貌某某及其近亲属貌某1、孔某某、貌某2三人同住在濮阳市××区××村,且均被认定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将张某某、貌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正确,将杨某3、貌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杨某某、貌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适用同一计算标准。二、原审判决书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书第五页和第六页对事故原因已经查明,刘某、貌某某、河南水利一局、郑州水利监理中心、濮阳龙湖公司、安阳天恒公司都存在过错,法院应该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河南水利一局不向濮阳龙湖公司、郑州水利监理中心主张权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自己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将河南水利一局放弃的权利让本案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安阳天恒公司承担,导致相应的扩大了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2、本案驾驶员刘某是在受害人貌某某等的指挥下将车开上河南水利一局负责施工的未完工、,地磅未经检验磅,地磅未经检验、未铺设辅助台、无防护措施与标志、无专人看管,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认定受害人貌某某、河南水利一局、郑州水利监理中心、濮阳龙湖公司均负有责任,原审认定***、安阳天恒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受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张某某、刘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和受害人貌某某近亲属貌某1、孔某某、貌某2已获得赔偿,原审不应再判决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河南水利一局已支出的赔偿。2013年10月28日,河南水利一局与二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原审认定是垫付不是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受害人近亲属没有支出治疗费用,不存在垫付的问题。四、涉案车辆驾驶员刘某,持B1驾驶证驾驶持B2、A2驾驶证才能驾驶的大型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2项的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本次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河南水利一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天恒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侵权人是***,安阳天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濮阳市委、濮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会(2013)30号文件定性这次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安全生产单位赔偿,河南水利一局就是生产单位,所以应由河南水利一局进行赔偿,安阳天恒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河南水利一局的诉讼请求。3、涉案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赔偿,应由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时河南水利一局提供的赔偿协议,证明了赔偿是河南水利一局的自愿行为,不存在追偿权。5、本案的二受害人均系河南水利一局的管理人员,貌某某在现场的指挥对其与杨某某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安阳天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请二审查明二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局面标准。2、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刘某持有B1驾驶证,即使刘某持有B1驾驶证也不能免除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保险公司赔偿或补偿给第三者的经济责任。4、肇事车辆作为运输车辆,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濮阳龙湖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述称,涉案车辆未在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同意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郑州水利监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河南水利一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阳天恒公司、***、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河南水利一局代为支付给受害人貌某某近亲属的赔偿金790000元以及赔偿给受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赔偿金730000元,共计158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下午,***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实际为***所有的、登记在安阳天恒公司名下的豫E×××**号货车,从安阳市水冶镇装满石子到达濮阳市,在与貌某某、杨某某联系见面并协商好价格后,当晚9时许,貌某某、杨某某引导刘某驾驶该货车到达位于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某某某工程二标的河南水利一局搅拌站内,貌某某将自己驾驶的豫J×××**号现代牌轿车紧靠地磅停在南侧,和杨某某均未下车。貌某某打开轿车窗户引导刘某将豫E×××**号货车驶上地磅,刘某准备下车查看货车是否停好时,整辆货车倾翻,将豫J×××**号现代牌轿车压在下面。刘某从货车驾驶室爬出后随即报警。经公安、消防、120急救人员施救,于当晚11时30分许,将貌某某、杨某某救出,经现场急救人员诊断,二人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出具了濮市安监(2013)30号文件。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货车右后侧双轮的内轮轮胎因受力不均被地磅钢板割开,同时地磅边沿被压下卷曲;驾驶员刘某操作不当未将货车完全正直的停在地磅上,致使货车因受力不均向右倾翻;2、河南水利一局的搅拌站地磅未经质监部门检验、未铺设两侧的辅助台,且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标示。货车后轮在未完全正直停在地磅上的情况下,因没有两侧辅助台而导致货车侧翻;3、貌某某在不知道地磅是否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擅自指挥货车司机刘某开货车上地磅,且安全意识差,风险分析不够,将轿车停靠在地磅旁边,致使货车侧翻,将自己和杨某某砸压在下面。二、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河南水利一局安全管理混乱,风险评估不到位,在搅拌站地磅未安装完毕,未经质检部门检验,未铺设两侧的辅助台,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标识,也没有设专人负责,致使外来送料的车辆、人员误认为可以使用;未能及时制止货车上磅;2、郑州水利监理中心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没有严格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进行全程监理;现场监理人员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搅拌站的地磅在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设置禁用标识这一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3、濮阳龙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不力,对施工单位监管不够,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隐患,排查不全面、不到位、不彻底、流于形式的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4、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安阳天恒公司)作为货车的管理者,未对货车认真履行管理责任,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车私自改装行为,对货车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导致的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河南水利一局与受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张某某、刘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达成协议书,由河南水利一局向杨某某家属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3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河南水利一局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双方协商好的账户内支付730000元,杨某某近亲属属为河南水利一局出具收到730000元收据一份。事故发生后,河南水利一局还支付杨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0000元,送车丧葬停尸等费用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河南水利一局与受害人貌某某近亲属貌某1、孔某某、貌某2达成协议书,由河南水利一局向貌某某近亲属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90000元。2013年11月1日,河南水利一局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双方协商好的账户内支付790000元,貌某某近亲属为河南水利一局出具收到790000元收据一份。事故发生后,河南水利一局还支付貌某某近亲属送车丧葬停尸等费用115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受害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住濮阳市××区××村村;张某某为其母亲,1936年7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张某某另有子女五人;刘某某为其妻子,1963年3月28日出生;杨某1为其女儿,1987年3月12日出生;杨某2为其长子,1988年11月21日出生;杨某3为其次子,1998年9月17日出生。受害人貌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住濮阳市××区××村村;貌某1为其父亲,1953年7月13日出生,孔某某为其母亲,1958年12月22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还有一子一女;貌某2为其女儿,2006年10月27日出生。豫E×××**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挂靠在安阳天恒公司名下经营。刘某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5日,原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阳天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导致的车辆伤害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货车右后侧双轮的内轮轮胎因受力不均,驾驶员刘某操作不当,河南水利一局对没有建设完毕的搅拌站未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标志,貌某某擅自指挥、安全意识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致人损害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河南水利一局对其未完工的构筑物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无人看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貌某某擅自指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核定如下:一、受害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杨某某死亡时50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为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系受害人杨某某母亲,事故发生时77岁,共计六个子女,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金额为4689.78元(5627.73元/年×5年÷6人=4689.78元);杨某3系受害人杨某某儿子,事故发生时15岁,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金额为22232.97元(14821.98元/年×3年÷2人=22232.9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43862.35元。二、受害人貌某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貌某某死亡时31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为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貌某1系受害人貌某某父亲,事故发生时60岁,共计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37518.20元(5627.73元/年×20年÷3人=37518.20元);貌某2为受害人貌某某女儿,事故发生时7岁,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金额为163041.78元(14821.98元/年×11年=163041.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707499.58元。该二人的损失合计为1251361.93元。
因***将其豫E×××**号货车挂靠在安阳天恒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对***应承担的损失,安阳天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00544.77元(1251361.93元×40%=500544.77元),因该车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及安阳天恒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河南水利一局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在其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对于河南水利一局替***、安阳天恒公司垫付的损失,应当由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河南水利一局,多垫付的部分,系河南水利一局的自愿行为,不应由***等其他当事人承担。因河南水利一局并未向濮阳龙湖公司、郑州水利监理中心主张权利,故濮阳龙湖公司、郑州水利监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E×××**号货车并未在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故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损失50054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33元,原告承担102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806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水利一局、安阳天恒公司、濮阳龙湖公司、郑州水利监理中心、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刘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持B1驾驶证不能驾驶大型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水利一局质证意见: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其内部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对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主张。
安阳天恒公司质证意见:对刘某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必须提供原件;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投保时安阳天恒公司未见到这些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仅仅让签了保险单,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人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对投保人的利益负责。
***质证意见:对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即使刘某确实是持B1驾驶证也不能免除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单上虽载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化的合同及条款,格式化的合同及条款适用于所有投保车辆,且投保时保险公司只是向投保人交付了保单,并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
濮阳龙湖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河南水利一局的质证意见。
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刘某驾驶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
***围绕答辩依法提交证据如下:(2015)豫中法民开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发生事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判决书不属于民事证据的范畴,且该判决违背合同的公平性原则,无证驾驶也由保险公司赔偿是错误的;案件情况有不同,该判决书中并未看到有相应的投保单,因此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
河南水利一局、安阳天恒公司、濮阳龙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无异议。
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2015)豫中法民开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二受害人杨某某、貌某某的近亲属曾就本案纠纷分别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华法民初字第3448号和(2014)华法民初字第3449号,当事人不服以上二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将二案重新审理,并分别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6852号和(2015)华法民初字第7370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受害人近亲属已经得到赔偿为由裁定驳回二受害人近亲属的起诉。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二、本案河南水利一局是否享有追偿权。三、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审判决受害人杨某某、貌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二人的被抚养人杨某3、貌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3)30号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作出了认定,肇事车辆司机刘某、河南水利一局、貌某某、郑州水利监理中心、濮阳龙湖公司、安阳天恒公司等当事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了二受害人杨某某、貌某某的死亡。原审根据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2013)30号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酌定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刘某的雇主***承担4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河南水利一局于原审起诉时并未向濮阳龙湖公司以及郑州水利监理中心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濮阳龙湖公司和郑州水利监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特别是***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不适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河南水利一局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系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水利一局在事故发生后,与二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协商,先行赔偿了二受害人近亲属请求的全部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河南水利一局有权向本案其他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认定河南水利一局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河南水利一局不享有追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交强险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某某某工程二标的河南水利一局搅拌站院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且经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调查后认定本次事故系一起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导致的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所以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受害人损失。故,原审判决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联合财险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是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进行赔偿,这里所指的“意外事故”并非仅限于“交通事故”,故原审判决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免责条款问题。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刘某的驾驶证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安阳天恒公司投保时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受害人杨某某、貌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二人的被抚养人杨某3、貌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3)30号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因水库工程征用某某村土地,貌某某和同村人杨某某给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某某某工程二标项目搅拌站送石子,从中赚取利润”,可知受害人杨某某、貌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依据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杨某某、貌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儿子杨某3、貌某某的女儿貌某2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杨某3、貌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3、貌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豫E×××**号货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单位安阳天恒公司对受害人杨某某、貌某某的损失赔偿500544.77元正确,豫E×××**号货车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支付河南水利一局损失数额为500000元,***应支付河南水利一局544.77元,安阳天恒公司对***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受害人近亲属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损失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支付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损失544.77元;
四、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对***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0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田 宇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