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

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民特30号
申请人: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未到庭)
申请人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称,1、本案被申请人追索的劳动报酬金额为70500元,明显超过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且已按约定支付承包款。被申请人系***聘用人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委未追加***为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3、涉案二个监理部的印章一直由***实际控制,其与被申请人串通,伪造了《项目员工聘用合同》、《证明》等材料,恶意提起虚假仲裁,仲裁委依据该伪造证据作出的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40号仲裁裁决。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4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70500元。(2820元/月×25个月)。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起,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上述法律对于仲裁裁决事项的类型是否属于终局性作出明确规定,而本案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数额明显超过2015年新乡市最低工资1600元/月十二个月即19200元的标准,而仲裁裁决却确定为终局性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申请所称的证据、追加当事人等问题可在再行提起诉讼时一并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40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