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佩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芬,女,汉族,1975年2月1日,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易民,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青海青水监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光宇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芬、赵易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宇公司诉称,一、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经考核,原、被告于2009年l月7日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此次续签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是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挽留无果的情况下,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的前提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73元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该予以纠正。二、原告扣发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以及暂时扣压其监理工程师证件和签章事出有因。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后,原告要求其限期将其负责监理的2012年的两个建设项目:西宁市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工程小酉山绿化灌溉设施建设项目(合同期~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大通县蔬菜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期: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工程施工阶段的施工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监理资料完整、准确地汇总上报、归档。但是被告始终拖延不办,由于其不自觉履行监理职责,致使原告与业主单位西宁市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西宁汇丰农业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上述二业主单位至今依然分别拖欠原告合同款项242400万元、19788元。被告人不履行其所在监理工作岗位职责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岗位职责要求,业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原告扣发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暂扣被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件和签章,如果被告全面履行上述其负责的监理项目的工作职责,将工程施工阶段的施工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监理资料完整、准确地汇总上报、归档,原告无理由继续扣压其监理工程师证件和签章。三、关于收取1486.90元现金的问题。1、其中1186.90元的计算依据。2011年7月8日,被告参加由中国水利工程学会举办的总监理工程师培训,原告为其支付专项技术培训费用1560元,依照劳动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后未能履行劳动合同,其服务期按照3个年度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1186.90元(未服务期639.33元培训期间工资547.57元)。2、300元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2013年度水利工程学会会员费,该费用是水利工程学会按年度收取的应该由会员自行承担的会费。上述收取的1486.90元现金在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原告已经向被告释明,系被告自觉缴纳,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现金收据。综上所述,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4)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裁决有悖事实和法律,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对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4)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须退还收取的培训费、会费等现金,判决附条件退还被告的监理工程师证及签章;同时,请求维持该裁决书第五项裁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10年1月7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职责、要求。
第二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其个人原因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在原告多次挽留无果的情况下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
第三组:西宁市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工程小酉山绿化灌溉设施项目《项目监理合同》、大通县蔬菜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关于2012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员工的通报》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监理岗位的工作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原告暂扣被告监理工程师证和签章的原因。
第四组:***离职工资结算说明、交款收据、2013年度水利工程协会会费收据及2013年个人会费交纳人员名单、中国水利工程协会会费管理办法、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原告收取被告1558.18元的依据。
第五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符合程序规定。
第六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移交接单、员工离职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离职时未将全部材料移交。
被告***辩称,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4)00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不存在错误裁决的情形。一、原告无故拖欠本人2013年3月份工资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四个月绩效工资2000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工程交接的问题,《水利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施工监理规范》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西宁大南山项目和西宁大通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都不是本人,本人只是监理工程师,只负责本职工作,在调离时工作都进行了交接。且本人是在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交纳了原告巧立名目强收的现金1558元后,原告的人力资源部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工作拖延不办的情形。三、关于原告强收的总监理工程师培训费、水利协会会员费1486.9元和扣押本人的监理工程师证及签章的问题。扣款基本上是原告强迫本人交的,扣款和扣押监理工程师证及签章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第二组: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办理工作的交接手续;
第三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解除,被告已将所有手续交接清楚;
第四组:***离职工资结算说明1份,证明原告扣发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诉求的补偿金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缴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办理辞职手续时原告收取被告1558.18元的事实;
第六组:2013年7、8、9月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出工津贴、绩效均未计入工资单,被告的实际工资由工资单工资、津贴、绩效三部分组成;
第七组: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对双方劳动关系认定的事实清楚,仲裁裁决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并于2009年l月7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7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次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以“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公司经理主动申请辞职,并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当时被告与公司经理发生争执,该份辞职报告原件被撕毁,被告留取了复印件,当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再未上班。后被告在办理辞职手续时,又书写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的辞职报告,并根据原告出具的《***离职工资结算说明》,向原告交纳了总监理工程师培训费、水利协会会员费扣款1486.9元和2013年1-3月社保差额71.28元,共计1558.18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出具了青光宇人(2013)2号《解除合同决定书》,同意自2013年4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被告缴纳的社保金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光宇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工资3594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收取的现金1486.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173元;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监理工程师证及签章;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裁决的情形,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辞职以后为了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通过原告公司前任人事部主管,签订了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
再查,被告2013年3月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次月中旬,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时,尚未到3月工资发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辞职以后为了方便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另外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主动申请辞职,并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该行为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故拖欠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四个月绩效工资2000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被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在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时还未到该月工资发放的时间,这并非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但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以被告“未交接相关监理资料”为由不予支付,于法无据,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3594元,故对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欠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四个月绩效工资2000元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述的原告拖欠其2013年3月工资和四个月绩效工资,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收取被告总监理工程师培训费、水利协会会员费扣款1486.9元的问题。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是被告提供的无效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并无约定。被告辩称其交纳的扣款系原告巧立名目强行收取,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出具《***离职工资结算说明》,被告依此向原告交纳1486.9元总监理工程师培训费、水利协会会员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不予退还被告该两项扣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扣押被告监理工程师证及签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原告扣押被告监理工程师证及签章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应予退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附条件退还被告监理工程师证及签章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维持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五项的问题。就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要求原告支付烤火费4300元和退还2013年1-3月社保差额一节,因被告对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此节的处理不持异议,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3594元。
二、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监理工程师证及签章。
三、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73元。
四、被告***交纳的总监理工程师培训费、水利协会会员费扣款1486.9元、社保差额扣款71.28元,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予退还。
五、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烤火费4300元。
六、驳回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海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成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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