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天津市联合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民终321号
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蓟州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立信)、一审第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集团)、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工集团)、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第三人正益(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叶咪咪、钱春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追加正益公司、叶咪咪、钱春燕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蓟州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被上诉人联合立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一审第三人浩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董馨,第三人正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强,第三人叶咪咪、钱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和平建工集团、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蓟州水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蓟州水务局和浩地集团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中止对蓟州区山水颐城北园18-6、19-3、19-4房屋的执行或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联合立信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蓟州水务局与浩地集团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中浩地集团对欠付蓟州水务局工程款7710000元认可,并明确蓟州水务局施工的地点及施工内容为自来水配套工程等,且在协议尾部明确了此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蓟州水务局施工的天津市蓟州区山水颐城北园项目无论浩地集团对预算图、各项收费通知及依据是否盖章确认,也无论工程款7710000元的构成是否有浩地集团盖章,只要双方在最终结算时盖章认可,就应当对《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中欠款77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蓟州水务局在执行过程中提起过执行异议申请,联合立信对蓟州水务局提交的《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四)蓟州水务局提供的由浩地集团出具的收取涉案三套房屋的契税和维修基金的收条及物业费的缴费凭证等证据,亦能证明浩地集团对于以房抵款协议中的欠款金额7710000元认可,并同意以三套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联合立信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认定事实错误。联合立信申请查封涉案3套房屋只是一般债权,并不享有抵押优先权,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即蓟州水务局。(一)联合立信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竞价取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的债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联合立信取得抵押权及优先权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否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联合立信是民营资本资产管理公司,不是国务院规定的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不应当适用此规定当然取得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受让债权的抵押权及对原登记抵押权继续有效的权利。三、蓟州水务局与浩地集团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早于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和浩地集团签订的《重组协议》、《抵押合同》,且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蓟州水务局和浩地集团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取得涉案房屋,且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至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能够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联合立信答辩称:对于蓟州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与浩地集团、和平建工集团、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签订编号中长资津合字【2012】57号《债务重组协议(暨:还款协议)》,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为债权人,浩地集团为债务人、抵押人,和平建工集团、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为保证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浩地集团、段磊于2012年7月31日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人)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津合字【2012】56号),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已依法受让了原债权人对浩地集团所享有的本金为人民币149600000元的贷款债权,浩地集团、段磊就上述贷款债权向原债权人提供的抵押、保证担保,已作为从债权随同贷款债权转移至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因浩地集团请求,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对其实施债务重组,并自愿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和支付债务重组成本,浩地集团、和平建工集团、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自愿为重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浩地集团与原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随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为进一步保证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在本重组协议项下权利的实现,浩地集团自愿与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中长资津合字【2012】59号-122号),以其依法所有的、坐落于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的山水颐城北园项目(原山水云天项目)1-7号楼、8-13号楼、15-20号楼未售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浩地集团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浩地集团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则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有权就全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2年7月31日,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抵押权人)与浩地集团(抵押人)签订编号中长资津合字【2012】118号《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与浩地集团已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中长资津合字【2012】57号)(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9600000元,为确保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保障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浩地集团同意以其合法所有的山水颐城北园18号楼、19号楼、20号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筑总面积为3156.65㎡。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629.27㎡,商业建筑面积为2527.38㎡)向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提供抵押担保,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同意接受该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土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2075年6月30日,抵押财产评估价值46766200元,抵押本金金额14668000元。 2012年7月31日,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申请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浩地集团(债务人、抵押人)、和平建工集团(保证人)、和平建工建筑公司(保证人)、段磊(保证人)、郭桂英(保证人)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债务重组协议(暨:还款协议)》、《连带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8月3日,该公证处作出(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40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2年8月23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填发房地他证字第4×**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人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权利范围坐落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18、19、20号楼(原7、8、16号楼)。 另,蓟州水务局主张2012年5月2日,蓟州水务局作为甲方,浩地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蓟县山水颐城18-6号房屋(面积188.82平方米)、19-3号房屋(面积141.02平方米,房款225630元)、19-4号房屋(面积141.02平方米,房款2256320元)共计房款7533760元,加之折抵的税款376688元,冲抵浩地集团欠付蓟州水务局的为山水颐城北园项目自来水配套工程施工的款项7710000元,多支付的200448元,待蓟州水务局为浩地集团进行山水颐城南园项目工程时相应扣除。浩地集团协助蓟州水务局办理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手续,其相关费用应由蓟州水务局或指定人员自行承担。 2013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浩地集团、和平建工集团、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银行存款135193600元及预期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浩地集团、和平建工集团、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应支付的执行费20331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浩地集团、和平建工集团、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3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浩地集团名下位于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共计204套房屋。 2017年10月11日,联合立信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为(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及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手续等证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变更联合立信为该案件申请执行人。 2019年3月20日,蓟州水务局作为异议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2执异第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蓟州水务局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蓟州水务局与浩地集团所签《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蓟州水务局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关于蓟州水务局要求确认其与浩地集团所签《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合法有效一节。根据该协议内容,浩地集团欠付蓟州水务局工程款7710000元。针对欠款真实性问题,蓟州水务局主张该欠款数额包含多笔工程款项,并提交施工图预算书、收费通知单、协议书等予以佐证。首先,蓟州水务局未能提供所涉所含工程的结算文件,施工图预算书亦未有双方盖章认可;其次,水表安装工程、防险准备费、水卡预售水费等各类收费通知单均为案外人蓟县自来水管理所单方出具,亦未有浩地集团盖章确认。因此,在浩地集团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无法对上述《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蓟州水务局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与浩地集团、和平建工集团、和平建工建筑公司、段磊、郭桂英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暨:还款协议)》,浩地集团与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有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填发房房地他证字第4×**地产权证等证据为证。与此同时,前述协议、合同亦经公证,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蓟州水务局主张《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从蓟州水务局提交的占有诉争房屋的相关证据看,其占有自2013年始,故在诉争房屋未完成转移占有时,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即在诉争房屋上设定抵押,后联合立信通过受让债权取得该抵押权,依照上述规定,蓟州水务局主张排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不予支持。关于蓟州水务局主张的因联合立信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并非抵押权人的观点。根据相关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联合立信经债权受让,取得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的债权,故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享有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综上,蓟州水务局主张联合立信并非抵押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排除执行的法律条款立法本意系考虑不动产处于普罗大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地位,为了社会稳定,对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优先保护,从而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但该法律条文就物权期待权做出了严格限制,规定的要件缺一不可,且未将抵债协议的权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一方面,蓟州水务局虽主张与浩地集团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如上所述,无法确认该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以物抵债关系,依照上述规定,亦不能认定蓟州水务局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此外,蓟州水务局在与浩地集团订立《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时,知悉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无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综上,蓟州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请求,以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蓟州水务局提交了六组证据: 证据一:房屋预订合同,证明蓟州水务局和浩地集团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涉案3套房屋预订合同,双方之间实际形成房屋买卖关系。 证据二:2001年9月10日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通知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营业执照,证明蓟县自来水管理所由蓟州水务局全额出资,蓟州水务局作为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蓟州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蓟州水务局拥有产权,由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使用的情况。 证据四: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薄,证明浩地集团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涉案房屋在此时间以后才具有过户登记至蓟州水务局名下的条件。联合立信应该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或之前就应该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其对没有办理变更也存在过错。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就已查封涉案房屋,蓟州水务局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非蓟州水务局自身原因所致。 证据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06号判决书和(2020)津民终95号判决书,证明本案情况和上述两份判决的事实相同,其中王广奎也是通过以房抵债获得的房屋所有权且也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情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而仁道地产案证明人防办未办理过户非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关事实认定。本案蓟州水务局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也是非自身原因造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六: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明浩地集团在2008年办理销许,准许销售,蓟州水务局在2013年补签预售合同合法。 联合立信的质证意见为: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房屋预订合同在一审没有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认可。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与我方从蓟州区房管局取得的抵押他项权证的日期记载时间不一致。 浩地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六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均予认可。2013年蓟州水务局与浩地集团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 正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房屋预订合同与以房抵债协议书无关联性,系后签订的合同,晚于抵押日期。证据二显示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与蓟州水务局为两个独立的主体,非蓟州水务局全额出资。证据三系蓟州水务局自行制作。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叶咪咪、钱春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一预订合同与我方无关,其与蓟州水务局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相差一年多,且未经房管部门备案,效力不认可。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同时内容违法,将两个法人主体混为一个法人主体。对于证据二、四、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恰好说明蓟州水务局与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为不同的独立主体。证据四说明涉案房屋及土地上一直存在抵押权,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五的意见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相关判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期间,正益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执恢8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和(2020)津02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变更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蓟州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在本案上诉期间出具,作为执行庭对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没有权利认定,必须经过相关的法院确认,以判决的形式出具才能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对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不认可。 浩地集团的质证意见为:清楚债权转让行为,对此没有意见。 联合立信、叶咪咪、钱春燕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叶咪咪、钱春燕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津02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关公告,证明涉案债权由正益公司合法转让给叶咪咪,后由叶咪咪合法转让给钱春燕,并且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进行认定,并进行了相应的公告。 第二组证据:四份解除抵押权申请,系浩地集团向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提出的,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底期间,浩地集团曾多次向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销售过户行为,涉案房屋不存在因抵押行为导致无法过户而造成蓟州水务局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存在。 第三组证据:刘强与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的执行异议判决书,证明以房抵债协议阻却执行不应该被法院支持的事实。 蓟州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正益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因第二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浩地集团对四份解除抵押申请确认,我方质证意见是该抵押解除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解除抵押权的申请,不能证明蓟州水务局对于涉案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系其一方自身的过错造成,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蓟州水务局和联合立信执行异议之诉和刘强案件情况并不一样。 浩地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为:解除抵押权申请是浩地集团当时提出的,在交全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去解除抵押,仅在贷款的情况下浩地集团才会申请解除抵押。 联合立信、正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于蓟州水务局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正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叶咪咪、钱春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正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为(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与联合立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送达手续等证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津02执恢8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变更正益公司为该案件申请执行人。 2020年6月3日,叶咪咪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为(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与正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送达手续等证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津02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叶咪咪为该案件申请执行人。 2020年10月19日,钱春燕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为(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与叶咪咪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送达手续等证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津02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变更钱春燕为该案件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焦点为蓟州水务局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将其对浩地集团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联合立信后,联合立信、正益公司、叶咪咪、钱春燕之间又先后对债权进行了转让,最终钱春燕依法受让取得对浩地集团的债权。同时,对于长城资产天津办事处享有的抵押权,因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钱春燕在依法受让取得原债权人对浩地集团享有的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债权的抵押权。蓟州水务局关于联合立信及此后的债权受让人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蓟州水务局主张因浩地集团欠付其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其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如前所述,钱春燕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故无论蓟州水务局在履行过程中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蓟州水务局对涉案房屋都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蓟州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蓟州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方 哲 审判员 张 胜
书记员 齐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