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3756号
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六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道甘肃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45.3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24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为1519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相应货物,妥善履行了交付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71245.32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欠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均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签字确认。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进行供货,原告提交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有代表***签字确认,被告有**签字确认。
2020年6月9日**出具对账单,内容为:天津和平建工2019年从顺发文斗采购商品160165.02元,截止到2020年6月9日该笔款项至今未付。对账人**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并载明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2021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88919.7元,并备注34、39斋材料。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货物,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6月9日尚欠原告160165.02元,后向原告支付88919.7元,被告尚有71245.32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24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欠付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本院认定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开始起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24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24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7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 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