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异7号
申请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农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2501-09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海洋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楼**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洋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洋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洋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津01执恢77号立案恢复执行。
2020年10月12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洋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20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9)津01执恢77号之四裁定变更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20年12月8日,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向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洋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
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洋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认可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汇款记录、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快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0月30日裁定变更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后天津恒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认可**取得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现**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捷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