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6号异议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执行人段磊。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磊、***债权公证一案中,异议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庆丰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天津市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XX号楼X门XXXX室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是异议人在2013年7月4日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契税与房屋维修基金,实际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本院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磊、***债权公证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津北方执字第54号执行公证,公证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的负责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暨:还款协议)》、《连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该协议及合同已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4067号。根据该协议及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对被申请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重组本金人民币壹亿肆仟玖佰陆拾万元整及债务重组收益组成,还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依照该协议及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楼房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协议及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段磊、***为该协议及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及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2013)津北方执字第54号执行公证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磊、***未履行生效的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于2013年9月22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津高执字第0014号案件指定本院执行。再查,异议人***在2013年7月4日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XX号楼X门XXXX室《房屋预订合同》,异议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磊、郭桂英银行存款135193600元及预期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磊、***应支付的公证费717768元,执行费20331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3)津北方执字第54号执行公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就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并实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异议人霍建南异议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天津市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XX号楼X门XXXX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白中信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速录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