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83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广和二街88号1栋7层5号。 负责人:***,职务不明。 被告:四川凯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1号1幢7楼C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河清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303—305号2栋2-5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勘测公司)、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勘测成都分公司)、四川凯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凯运公司)、四川河清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水利勘测公司、**、**、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河清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并入凯运公司,并对水利勘测成都分公司与河清公司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15800元进行确认。2016年1月29日,水利勘测成都分公司、**、**、原告签订《重组协议》,再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明确水利勘测成都分公司在今后经营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本案应该移送至**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或者移送《合作协议》的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凯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凯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的居住地在四川省崇州市。根据《合作协议》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本案应该移送至**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为合作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根据2014年12月25日,水利勘测公司、**、**、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第六款:“……如果四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本协议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乙方(凯运公司实际控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作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约定,经查**的身份证明其居住地在四川省崇州市,按照《合作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以乙方凯运公司实际控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凯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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