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事由: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废止。而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2014年12月25日,甲方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乙方蔡某、丙方曾锐、丁某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乙方(蔡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独立存在,约定由法院主管合法有效。因蔡某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崇州市,故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甲方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凯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个公司的鉴章,蔡某、曾锐、**在该协议上虽签名,但明确了仅作为乙方股东签名,并非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故该协议约定管辖的内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根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