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安化县水务局、长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9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蔡群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邓亭亭,该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邹学军,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魏志祥,董事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贾鹏飞,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汤哲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上诉人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原审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标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湘092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安化县水务局、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长***塑胶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湘09民终3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11月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942号民事裁定,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益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情形。
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益众公司赔偿红岩水库PE管道的土建工程损失3139306.07元;2、判决天卓公司赔偿红岩水库PE管道的安装工程损失9125569.00元(管道购置费8851288.90+管道施工安装费274280.10元);3、判决水利研究院赔偿红岩水库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费损失445000元;4、判决金地标公司赔偿红岩水库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监理费损失136000元;5、判决益众公司、天卓公司、水利研究院、金地标公司共同赔偿红岩水库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损失312124.53元、正常供水的利润损失14962101元、鉴定费损失180000元,共同赔偿安化县水务局鉴定费损失480000元。
益众公司针对红岩水库的起诉提出反诉:1.由红岩水库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由红岩水库承担反诉费用。
水利研究院针对红岩水库起诉提出反诉:1.由红岩水库支付勘测设计费495000元,并赔偿因其迟延支付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由红岩水库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5日,红岩水库与水利研究院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书。2010年1月20日,红岩水库与益众公司(原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岩供水工程(一标)施工合同书》。2010年1月20日,红岩水库与天卓公司签订《安化县红岩供水工程PE供水管道购销合同》。2010年2月1日,红岩水库与金地标公司(原湖南省益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因红岩水库供水工程竣工后发生多次质量事故,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确认在本案中主张违约之诉,红岩水库分别与益众公司、天卓公司、水利研究院、金地标公司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供水管道购销合同和施工监理合同的性质不同,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在本案中同时向益众公司、天卓公司、水利研究院、金地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对益众公司、天卓公司、水利研究院、金地标公司的诉讼标的不同且不类似,不能由人民法院在一案中一并处理,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应就不同的合同类型分别主张权利。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的起诉,益众公司、水利研究院分别所提反诉的基础不存在,且已受理的反诉也不属同一种类,益众公司、水利研究院所提反诉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的起诉;二、驳回益众公司的反诉;三、驳回水利研究院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85556元,退还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1775元,退还益众公司6900元,退还水利研究院4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在同一案件中基于不同性质的合同向益众公司、天卓公司、水利研究院、金地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益众公司、水利研究院也是基于不同性质的合同提起反诉,本诉中涉及多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不能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红岩水库、安化县水务局的本诉被驳回后,益众公司、水利研究院的反诉基础不再存在,且益众公司、水利研究院的反诉被告均为红岩水库,两个反诉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也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均应予驳回。
综上,益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陆康彪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