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9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梓山西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汤哲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团圆路明诚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蔡群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梓山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贾鹏飞,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木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该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水务局,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赤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安化县水务局,原审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级别管辖应以本诉标的额确定。本案本院标的额为2878万余元,未达3000万元,故该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四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均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本诉与反诉标的总额为3028万元,达到本院管辖金额标准,请求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管辖辖区内诉讼标的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安化县水务局起诉标的金额为2878万余元,未达到本院管辖一审案件金额标准,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虽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反诉标的额150万余元,本案级别管辖亦不因反诉致诉讼标的总额达3000万元而改变。故上诉人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清
审判员 蔡鹏飞
审判员 毛杰中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