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民初1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木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化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团圆南路明诚大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蔡群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赤岗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瑞,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鹏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胜,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哲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安化县水务局与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了被告***。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安化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瑞、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胜、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安化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的土建工程损失3139306.07元。
2、判决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的安装工程损失9125569.00元(管道购置费8851288.90+管道施工安装费274280.10元)。
3、判决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费损失445000元。
4、判决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监理费损失136000元。
5、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损失312124.53元、正常供水的利润损失14962101元、鉴定费损失180000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安化县水务局鉴定费损失4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是安化县最大的集中供水工程,承担沿线3.81万农村人口和安化县东坪镇城区8.97万人口的饮用水供应,核算静态投资2691.61万元,工程包括12.61公里的供水管线施工和日供水能力2万吨的净水厂建设。2010年1月4日,安化县人民政府发文,明确安化县水务局(前称为安化县水利局)为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作为红岩水库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于2009年7月委托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查设计(2009年7月15日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书);于2010年元月公开招投标,确定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输水管道埋设及安装(2010年1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长沙市天卓塑胶有限公司负责供应HDPE给水管和管道焊接(2010年1月20日签订安化县红岩供水工程PE供水管道购销合同)、被告湖南金地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益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全部项目监理工作(2010年2月1日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完成5.79公里施工任务后,于2010年6月30日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以其名义继续施工。
红岩水库供水工程于2010年1月26日开工,竣工后从2011年7月21日试供水至2013年11月22日,共发生影响供水管道正常运行的质量事故38次,包括管道破裂、管道穿孔、弯头破损、排气阀漏水、排污阀漏水、直线管焊接口断裂、垫片松动等情形,最长的正常供水时间为28天,至今不能全线正常供水,迫使原告不得不采购铸铁管重新铺设管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5年8月10日,由安化县水务局组织,经各被告同意,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1、施工方的施工工艺和方案不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未按照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管道基础、管道回填质量不合格;管材供应方供应的管材质量不稳定,存在不合格管材,是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设计图纸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深度;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程序,未能坚持建设工程程序中必须的检验检测和分部分项验收工作,未能及时通报现场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整改,是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红岩水库供水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本身的经济损失为13128918.98元,其中PE管道的土建工程损失3139306.07元、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损失312124.53元、PE管道的安装工程损失9125569.00元(管道购置费8851288.90+管道施工安装费274280.10元)、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费损失429270.75元(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实际支付勘察设计费445000元)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监理费损失122648.75元(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实际支付136000元)。另因不能正常供水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为14962101元;鉴定费损失660000元(其中480000元由原告安化县水务局垫付,180000元由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垫付)。
综上所述,1、由于第三被告交付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违反了《勘测设计合同书》第7.2.1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2、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和方案不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未按照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的合格标准,已构成违约;3、第二被告提供的PE管道质量不稳定,存在不合格管材,违反了《PE供水管道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保证出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符合GB/T13663-2000标准要求),构成违约;4、第四被告在监理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理程序,违反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通用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两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认为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且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事故责任主要是设计和施工原因造成的,应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责任。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中全部赔偿额的主要责任。
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答辩要点,1、因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不具有本案诉争工程的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意见的内容与委托鉴定的事项不一致,故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建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要求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赔偿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费损失445000元,该款项实际是应由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支付的勘测设计费,应依法予以驳回。3、管理费是项目建设自身必要的正常支出,与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没有关系。所谓正常供水的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监理合同的相关义务,与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的答辩要点,被告***与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签订《红岩供水工程一标段后续施工合同书》后,被告***严格按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的要求施工,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提出反诉请求:1、由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由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红岩水库供水工程第一标段由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2月开始进场施工,但开工后就遭遇不利的施工环境,2010年6月27日,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后,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由其接管后续工程的施工任务。2010年6月29日,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递交了移交报告,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于2010年6月30日签字确认。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退场时已完成工程计价为2504090.91元,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仅支付了1501000元,尚欠工程款1003090.91元。
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对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的答辩要点,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已向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1000元,已经超过了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故请求驳回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向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提出反诉请求:1、由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支付勘测设计费495000元,并赔偿因其迟延支付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由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5日,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担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勘测设计工作,勘测设计费总额为8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完成并交付了勘测设计成果,但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仅支付勘测设计费345000元,尚余495000元未支付。
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对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反诉请求的答辩要点,1、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反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已实际支付了勘测设计费445000元,在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一直没有催讨的情况下,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勘测设计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向安化县水利局(现名称为:安化县水务局)、安化县人民政府请示对红岩供水工程立项,工程性质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计范围开始为安化县木子、吴合等11个村及3.8万农村人口,并由安化县水利局、安化县人民政府向上级层层申报。与此同时,经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安化县水利局申请、安化县人民政府申报,由湖南省水利厅、湖南省发改委等相关上级单位审批确定红岩水库为安化县东坪镇北区城镇供水水源点,并将东坪镇北区城镇供水纳入红岩供水工程,使其原来供水人口3.8万人增至13.7万人,供水范围增加东坪北区。之后,由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材料申报、资金筹集(以安化县人民政府名义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招投标、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申报、管材及配件采购等系列工作。
2009年7月15日,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甲方)与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第3条)。工程勘测费按1%计,设计费按2.5%计(第5.1条)。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向甲方交付初、技设成果时甲方向乙方分别支付20万元,余款在国投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6条)。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第7.2.2条)。”合同签订后,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进行了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先后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了勘测、设计费用共计445000元。另查明: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最后一笔国投资金于2011年6月12日到位。
2010年1月20日,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前称为:益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岩供水工程(一标)施工合同书”,由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输水管网埋设及管道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188808.91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时,按月进度款的10%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总额的5%为止”。合同签订后,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开工,在完成2504090.91元(5.79公里的工程)工程量后,因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后续工程移交给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2010年7月8日,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签订“红岩供水工程一标段后续工程施工合同书”,其后续工程由***完成,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将应付给***的工程款通过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另查明,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先后支付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01000元。
2010年1月20日,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甲方)与长沙市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化县红岩供水工程PE供水管道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长沙市天卓塑胶有限公司负责供应HDPE给水管道和管道焊接。并约定“乙方保证出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符合GB/TL13663-2000标准要求。产品在安装连接上满足对物理、力学等性能要求(第2条第1款)”。合同签订后,长沙市天卓塑胶有限公司供应了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的全部管道及部分配件。另查明,红岩水库供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另行从其他地方购买了部分管道配件,但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拒绝提供供货商的具体情况。
2010年2月1日,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湖南金地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前称为:湖南省益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湖南金地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服务酬金为136000元。约定了监理人的义务(其中通用条款第22条: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向委托人报告。通用条款第23条:检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通用条款第27条:按照施工作业程序,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法实施监理。)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通用条款第42条:监理人未履行合同条款第21、23、24、25、27、28、29、30、31条约定的义务和责任,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实际支付了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6000元。
红岩水库供水工程竣工后从2011年7月21日试供水至2013年11月22日,共发生影响供水管道正常运行的质量事故38次,包括管道破裂、管道穿孔、弯头破损、排气阀漏水、排污阀漏水、直线管焊接口断裂、垫片松动等情形。至今不能全线正常供水,迫使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不得不采购铸铁管重新铺设管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5年2月15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见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32号),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不能正常供水的工程质量事故是由参建各方各种失误共同作用下形成的。经技术分析,鉴定意见如下:
主要原因如下:
1、施工工艺和方案不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未按照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管道基础、管道回填质量不合格。
2、管材供应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现场使用的HDPE供水管道相关联的具备相关资质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后经9个批次检测报告显示:管材质量不稳定,存在不合格管材。
(二)次要原因如下:
1、设计图纸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2、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程序,未能坚持建设工程程序中必须的检验检测和分部分项验收工作,未能及时通报现场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此外:业主未执行建设工程程序,不能提供良好施工环境;对现场施工的管材质量缺失管控;未核实现场施工单位及人员的相关资质;缺少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015年11月2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见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51号)红岩水库供水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本身的经济损失为13128918.98元。其中PE管道的土建工程损失3139306.07元;PE管道的安装工程损失9125569.00元(管道购置费8851288.90+管道施工安装费274280.10元);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损失312124.53元;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费损失429270.63元;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监理费损失122648.75元。
另查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32号鉴定结论时,向安化县水务局收取了鉴定费480000元。作出【2015】建鉴字第51号鉴定结论时,向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收取了鉴定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岩供水工程(一标)施工合同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长***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化县红岩供水工程PE供水管道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书”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属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故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签订的“红岩供水工程一标段后续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对此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红岩水库供水工程因各方都违反合同,致使该工程不能正常供水。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不能正常供水的工程质量事故是由参建各方各种失误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并对原因进行了分析判断,所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32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另行从他处购买了部分管道配件,也是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拒绝提交相关供货商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责任应由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承担。
红岩水库供水工程的土建工程系由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完成,***以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并以其帐户进行结算,故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对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红岩水库供水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本身的经济损失所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51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实际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为445000元;实际支付的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监理费为1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主张因不能正常供水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为1496210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建设单位管理费用是建设单位自行支出的费用,故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要求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长***塑胶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损失31212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32号鉴定结论时,所收取的480000元鉴定费由安化县水务局垫付,该鉴定费应由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长***塑胶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支付给安化县水务局。因安化县水务局未向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主张其垫付的鉴定费,故应由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负担的鉴定费由安化县水务局负担。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51号鉴定结论时,所收取的180000元鉴定费由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垫付,该鉴定费在剔除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自行应负担的部分后,其余鉴定费应由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长***塑胶有限公司、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过错程度负担,并支付给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
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与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勘测设计合同时约定余欠勘测设计费在国投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向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实际支付勘测设计费445000元,且在安化县红岩水库供水工程最后一笔国投资金于2011年6月12日到位的情况下,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在2011年6月12日以后没有向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催讨勘测设计费,故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反诉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应付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04090.91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501000元,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应付给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故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的土建工程损失的70%,即2197514.25元(附计算公式:3139306.07×70%=2197514.25);
二、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的安装工程损失的60%,即5475341.4元(附计算公式:9125569.00×60%=5475341.4);
三、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费损失的70%,即311500元(附计算公式:445000×70%=311500);
四、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PE管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应的监理费损失的70%,即95200元(附计算公式:136000×70%=95200);
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32号鉴定结论时,原告安化县水务局垫付的48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化县水务局42000元;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化县水务局84000元;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原告安化县水务局84000元;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化县水务局8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安化县水务局42000元;其余144000元由原告安化县水务局自行负担;
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51号鉴定结论时,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垫付的18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15750元;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31500元;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31500元;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31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15750元;其余54000元由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自行负担;
七、驳回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的反诉请求;
九、驳回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5700元,由原告安化县红岩水库管理处负担129990元,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63.75元、被告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927.5元、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13927.5元、被告湖南金地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27.5元、被告***负担6963.75元。
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劲阳
审 判 员 林 令
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谌 喜
书 记 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