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11民初1072号
原告:汕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85号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455943064X。
法定代表人:张庆祥。
被告:**,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
原告汕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张庆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9401元(3887元/月×2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支持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这一裁决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因自身经营不善、设计资质存在一定客观问题,原告无奈已经停产多时,且从2014年至今已亏损四年多,公司经济实属困难,但在原告如此困难之际,仍坚持为公司员工缴交社保医保,也从未恶意去拖欠员工工资。其次,被告是于2018年3月1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的,在其离职之前,原告也都有履行为被告缴交社保的义务,并无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无故意去拖欠被告的工资,恶意损害其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1995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无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所计算的标准是错误的,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08年开始计至,金额也应该是3887元/月×10个月=3887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证实: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已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原告拖欠被告9个月工资是事实,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补偿金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拖欠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47条,被告按照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的,且被告工作年限为23年,经济补偿金应按23个月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5年7月入职原告处,每月应发工资为3887元,实发工资为3298元。2017年9月,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被告2017年5月份的工资,至2018年2月共拖欠被告工资9个月。2018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欠发工资为由,提出书面辞职,并送达原告。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是22年11个月。被告以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29682元,以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401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要求。同年5月22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承认共拖欠被告9个月工资共29682元,原告应予付还被告。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于1995年5年7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现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1995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无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被告的年限从2008年开始计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也即赔偿经济补偿金额是3887元/月×10个月=38870元。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汕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的工资29682元。
二、原告汕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启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奕璇
书 记 员 李 旎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