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县。
法定代表人:钟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婷,重庆鼎盛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边晓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省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湖北省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4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4民初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3月15日,上诉人收到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遂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现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渝北区,与注册地不一致,遂本案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所在辖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一审中的起诉,本案系被上诉人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实施监理,要求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其剩余部分项目监理费引起的纠纷,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法人住所地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上诉人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住所地为九龙县汤古乡。上诉人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仅能说明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紫园路262号有办公场所。九龙县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九龙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卢  燕
审判员 林 杉 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泽仁曲珍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