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边晓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
法定代表人:钟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婷,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汤古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兴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被上诉人九龙汤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兴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九龙汤古公司支付湖北兴禹公司监理费3,306,695元及延迟履行利息367,424.33元;2、改判由九龙汤古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及《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双方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九龙汤古公司的原因致使被监理的工程未竣工,湖北兴禹公司不能完成委托事务,其责任完全在于九龙汤古公司,九龙汤古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依法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2.《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费中,仅监理人员服务费与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挂钩,湖北兴禹公司在开始提供监理服务时,已投入大量的监理办公设施、监理生活设施及办公场所的费用,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与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无关,而与约定的月数有关。3.湖北兴禹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监理服务提供至2017年12月,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费用支出凭证进行审核,未对湖北兴禹公司在停工后提供的监理服务进行认定。4.一审法院采信九龙汤古公司答辩观点“合同约定监理费最终应当按照湖北兴禹公司审核的金额为准”,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理和交易惯例。项目停工后,案涉项目由九龙汤古公司的母公司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湖北兴禹公司无法按照之前的项目惯例完成手续,湖北兴禹公司将监理人员留驻工程现场等待复工通知并发生相应费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权依据约定主张九龙汤古公司承担。
九龙汤古公司辩称,湖北兴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1.湖北兴禹公司监理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且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湖北兴禹公司不具备履约的能力或者未按法定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在停工期间没有任何监理人员,其无权主张监理费,九龙公司审核金额不等于应付金额。2.本案不存在经九龙汤古公司确认的附加监理费或者延长的监理服务期,即使兴禹监理有权主张监理费,也应当扣除暂定金额548,957.50元。3.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月均监理费应当按照42个月平均计算。4.监理设施费、监理交通费、监理办公费的前提是监理单位实际发生并投入了该部分费用,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5.根据《监理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第六条以及附件的约定可以明确,监理服务费最终应当按照九龙汤古公司审批金额为准,九龙汤古公司审核的监理费用为6,523,193.62元,结合湖北兴禹公司认可的已收款,九龙汤古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6.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违约金。湖北兴禹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为湖北兴禹公司有权主张监理费,根据《监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应当按《监理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监理服务费扣除10%的违约金;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款的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主要监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若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替换,每换一人监理人应交纳10万元违约金(总监应交纳20万元违约金),发包人从当期付款中扣除。结合九龙汤古公司举示的《投标文件》和《会议纪要》的对比,《投标文件》第233页载明的12名主要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的人员完全不一致,按照该约定,湖北兴禹公司应当承担11*10万/人+1*20万/人=140万元违约金。7.根据《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湖北兴禹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湖北兴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龙汤古公司支付监理费3,306,695元;2.判令九龙汤古公司自2020年11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判令九龙汤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兴禹公司、九龙汤古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0年7月4日签订《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监理服务费总额为5,275,840.75元,该合同总价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交通设施费、监理试验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以及暂定金额,其中:施工期服务费4,579,839.19元、缺陷责任期服务费216,379.67元、暂定金额479,621.89元。双方在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违约行为处理的第十五条中约定了监理报酬的支付方法。监理人应在每月30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按发包人批准格式填写的月结账单一式六份,该结账单包括以下栏目,监理人应逐项填写清楚:1.本月应向监理人支付的(结算的)监理服务费:(1)监理人员服务费按各级监理人员的合同人月单价及本月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时间计算(以监理人记录并经发包人签字的监理人员出勤情况为依据);(2)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交通设施费(含燃料消耗等费用)、监理试验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等施工期内按合同总额每月等额支付;2.本月应支付的暂定金额价款;3.根据合同规定,本月应结算的其他款项;4.根据合同规定,本月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发包人将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月结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在审核批准后三天内予以支付。缺陷责任期的监理服务费以报价为限额,按经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发生额据实结算。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由监理人根据发包人的指示全部或部分使用,或者根本不予动用,主要用于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附加的监理服务费用。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二十条约定,监理人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符合本招投标文件提出的监理人员资质要求,并且能够适应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服务工作,其主要监理人员的资质应在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中详细描述并不得低于资格审查资料中的最低限度要求。第二十二条,若监理人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监理人员时,更换人员的资质不应低于原人员的资质,并应事先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同时在第三十二条的第六项中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主要监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若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替换,每换一人监理人应交纳100,000元违约金(总监应交纳200,000元违约金),发包人从当期支付款中扣除。
2015年5月,湖北兴禹公司与九龙汤古公司签订《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为44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由于工程建设进度滞后,施工期监理服务期限超出合同约定,为保证工程监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发包人确定监理人继续为案涉项目建设提供监理服务。经双方协商,在不改变主合同责任的基础上对本项目后续施工期间的监理服务期限和服务费用重新进行约定,并对主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的违约责任、服务费的支付等主要条款进行补充完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了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包括监理服务费用组成表及主合同的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除第十五条外)。补充协议第三条,主合同协议书中的第4条“缺陷责任期服务费216,379.67元及暂定金额479,621.89元”取消。第四条,监理服务期限:预计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施工期增加36个月,因此暂定施工期监理服务期限增加36个月,进场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如工程未在36个月内完工,导致施工期监理服务期限需要再次延长,延期在6个月内,监理服务费不予追加;延期超过6个月,监理服务费用从第43个月起计算,具体费用额度双方协商解决。第五条监理服务费用,监理服务费用总额为6,038,532.50元,包括施工期监理服务费5,489,575元,暂定金额548,957.50元。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用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监理办公场所费。第六条监理费用的支付。1.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一次性支付至其总额的40%,剩余部分每月等额支付。2.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按其总额每月等额支付。3.监理人员服务费按各级监理人员的人月单价及本月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时间计算(以监理人记录并经发包人签字的监理人员出勤情况为依据)。第八条,本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当本协议与主合同相互解释出现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的附件《监理服务费用汇总表》中约定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用为5,489,575元,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4,110,444元、监理办公设施费454,033元、监理生活设施费237,972元、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343,563元、监理办公场所费343,563元;暂定金额为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用的10%即548,957.50元。
湖北兴禹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7月开始对九龙汤古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至2013年12月,共计42个月。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案涉工程停工。2015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湖北兴禹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九龙汤古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共计23个月,后案涉工程项目停工。
湖北兴禹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向九龙汤古公司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书50份,对应的施工期为59个月,无2012年9月、10月及2016年9月的监理费支付申请;上述支付申请经九龙汤古公司审核的监理费为6,527,821.80元。湖北兴禹公司认可已收到的监理费为6,808,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湖北兴禹公司具有从事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资质,其与九龙汤古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湖北兴禹公司负有对约定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九龙汤古公司负有向湖北兴禹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兴禹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更换监理人员是否构成违约,监理服务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湖北兴禹公司主张支付监理费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湖北兴禹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及监理费用的计算。
九龙汤古公司主张湖北兴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资质派驻监理人员,造成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湖北兴禹公司无权要求九龙汤古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北兴禹公司、九龙汤古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湖北兴禹公司向施工现场派驻了监理人员,湖北兴禹公司与九龙汤古公司之间2017年3月以前施工期内的监理费用按月进行了申请、审核并支付。监理费支付申请书中记载湖北兴禹公司在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监理人员的出勤记录,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监理人员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即为经业主审核同意的监理人员出勤记录,可以认定九龙汤古公司对湖北兴禹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是知晓的,但九龙汤古公司在审核监理费时或合同履行期间未就监理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且对监理费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并实际支付。九龙汤古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网络查询湖北兴禹公司监理人员资质的查询结果,但“网络查询无信息”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监理人员的资质系造假;另,九龙汤古公司提交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监理检查记录,用于证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但该司法鉴定意见记载的质量问题无法直接与监理检查记录对应,也不能直接证明监理服务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九龙汤古公司关于拒绝支付监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的监理合同因工程停工而未实际履行完毕。湖北兴禹公司主张其在九龙汤古公司母公司做出停止对案涉工程投资的决议后,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九龙汤古公司也认可双方在工程停工后,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通知及协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九龙汤古公司母公司作出决议之日即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湖北兴禹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九龙汤古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工程停工,湖北兴禹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湖北兴禹公司依法可以获得与其完成的工作量相对应的监理费。本案湖北兴禹公司要求九龙汤古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2月的监理费共计3,306,695元。九龙汤古公司主张湖北兴禹公司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3月,且相应的监理费用已经全部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为44个月、补充合同约定的延长监理服务期限为36个月。双方一致认可湖北兴禹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提供了监理服务。双方对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是否提供监理服务存在争议。九龙汤古公司主张2017年4月以后工程停工,湖北兴禹公司未再提供监理服务,并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及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湖北兴禹公司主张签订补充协议后,其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12月,但其未能提交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履行监理服务的相关工作资料,其主张资料已全部移交了九龙汤古公司,但也未提供资料移交的证据。湖北兴禹公司认为结合九龙汤古公司2017年12月仍在支付监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湖北兴禹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否提供了监理服务应当由作为合同义务方的湖北兴禹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九龙汤古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湖北兴禹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监理服务的义务,且九龙汤古公司主张12月份支付的是2017年3月以前发生并经审核同意支付的监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湖北兴禹公司关于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12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九龙汤古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记载:2017年4月7日,湖北兴禹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主持召开了监理例会并在签到表中签字。根据上述会议签到表可以认定截止2017年4月7日,湖北兴禹公司尚在为九龙汤古公司的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
湖北兴禹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总额及监理服务期限计算出每月的平均监理费,再按实际履行的监理服务期限计算监理费。九龙汤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最终应当按照九龙汤古公司审核的金额为准,结合经审核的监理费支付申请及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九龙汤古公司已超付监理费,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另,由于湖北兴禹公司存在单方面更换监理人员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包括了施工期监理服务费和暂定金额,施工期监理服务费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监理办公场所费。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六条还约定: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一次性支付至其总额的40%,剩余部分每月等额支付;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按其总额每月等额支付;监理人员服务费按各级监理人员的人月单价及本月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时间计算(以监理人记录并经发包人签字的监理人员出勤情况为依据);暂定金额根据发包人的指示全部或部分使用,或者根本不予动用。根据上述约定,监理费用的主要部分监理人员服务费用是依据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的出勤记录为依据进行计算,湖北兴禹公司主张按月平均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的约定,湖北兴禹公司应当提交经双方签字的监理人员的出勤记录,但湖北兴禹公司未能提交,根据九龙汤古公司提交的经审核的50份监理费用支付申请书,申请书涉及的监理服务期为59个月,基本覆盖了双方无争议的施工期,根据上述申请书记载的金额计算:湖北兴禹公司向九龙汤古公司申报监理费10,349,630.78元,九龙汤古公司审核后同意支付6,527,821.80元。湖北兴禹公司主张自己向九龙汤古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不止上述50份,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湖北兴禹公司也未提交2017年4月以后完成了监理工作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审核同意支付的监理费金额,扣除湖北兴禹公司认可的已收到的监理费6808465元后,九龙汤古公司已超付,故对湖北兴禹公司要求九龙汤古公司支付监理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兴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93元,由湖北兴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湖北兴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3月10日及2017年3月3日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份,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24日施工月报及对应施工周报4份;第二组证据: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2日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三组证据: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24日施工月报;第四组证据: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24日监理月报对应监理周报5份;第五组证据:2017年5月19日周监理会议纪要;第六组证据:2017年7月19日关于九龙电站已完成第三方检测协调会议纪要;第七组证据:兴禹[2017]联系001号监理机构联系单;第八组证据: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5日质量检测例会会议纪要5份;第九组证据:2017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20日项目工程质量检测例会会议纪要5份;第十组证据:2017年12月21日及2017年12月23日质量检测例会会议纪要2份及已完工程现场检测工作量完成确认单11份。以上十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湖北兴禹公司直到2017年12月底都有监理人员驻九龙水电站项目工地提供服务,且服务是经九龙汤古公司确认;2017年9月21日九龙汤古公司签收联系单,认可其从2017年3月起未支付监理服务费,湖北兴禹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后交付监理材料。
第十一组证据:葛五九龙2017年设备001号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葛五2017年技案001号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第十二组证据:重庆正源2017技案001号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重庆正源2017技案002号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至2017年底,湖北兴禹公司依约提供了符合标准的监理服务。
第十三组证据:于明远监理资质证书查询记录,拟证明于明远具备监理人员资质,九龙汤古公司不应该恶意称上诉人资质造假。
九龙汤古公司质证认为,湖北兴禹公司提交的部分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十一、十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施工单位每次向监理单位报送月报所载明的质量问题,监理单位都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有效审核,与案涉工程最终被鉴定为主体质量严重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进一步说明湖北兴禹公司未按照约定和法定履行监理职责。对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与监理单位未履职有关联性,监理单位配合进行质量检测仅证明其本身就有配合义务,即使是监理单位正常履职的情况下,监理期届满不等于监理单位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全部终止,监理单位在监理期届满后本身也有配合业主后期服务的监理义务;会议纪要载明监理人员只有于明远一人,结合九龙汤古公司提交的于明远的监理证和监理资质查询记录,其根本没有监理资格,更无法履行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可以显示,湖北兴禹公司另行委托了公用监理单位来履行监理职责。对第六组证据中关于九龙电站已完工程质量检测委托质量检测鉴定协调会的真实性认可,但附件签到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会议内容载明施工方及监理方需提供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涉及该项目实体工程的质量检验及评定资料,证明湖北兴禹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联系单仅表示九龙汤古公司收到该函件,并非九龙汤古公司主张的认可欠付监理费;根据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监理单位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向业主提供监理资料,所以业主才会发函要求湖北兴禹公司报送监理资料。对第十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官网查询的记录和湖北兴禹公司查询的不一致,湖北兴禹公司提交的该份查询结果显示于明远资质是监理员,不满足总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要求和经验要求,且有效期至2013年,于明远在2015年从事监理服务时没有资质。
经审查认为,湖北兴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十二组证据虽符合证据三性,但无法达到湖北兴禹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湖北兴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要为湖北兴禹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12月份,但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份暂停施工后并未复工,涉及2017年3月份停工以后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显示主要内容为湖北兴禹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后的工程交接及已完工程质量检测辅助工程等各项后续工作,并非提供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期意义上的监理服务;第七组证据监理机构联系单仅能证明湖北兴禹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九龙汤古公司催收2017年3月份以后的监理费,九龙汤古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函件并不代表九龙汤古公司已认可欠付2017年3月份以后监理费。湖北兴禹公司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系用于反驳九龙汤古公司一审提交的于明远监理资质网络查询结果,二者查询结果相互矛盾,仅依据网络查询本院无法认定于明远作为湖北兴禹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是否存在监理资质不符合要求或资质造假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九龙汤古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监理规划,引水隧洞工程监理实施细则,测量工作监理实施细则,试验、检测工作监理实施细则,支护、锚喷工程监理实施细则,混凝土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基坑开挖、支护工程监理实施细则,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实施细则,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监理实施细则,拟证明湖北兴禹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后,于2015年7月向九龙汤古公司提交了监理规划和监理工作实施细则,就案涉项目如何履行监理职责的标准、方式方法、采取的技术措施等专业内容作出了书面承诺,但湖北兴禹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与案涉项目工程质量被鉴定为严重不合格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湖北兴禹公司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监理费。
第二组证据:监理服务费用汇总表16页,拟证明九龙汤古公司审批和湖北兴禹公司申报的金额均已包含了监理办公设施费、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交通费。
第三组证据:施工单位《关于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工程停工后设备闲置情况说明》2页,系本案一审开完庭后形成的新证据,证据来源于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1537-1号案件,拟证明湖北兴禹公司自认在2013年4月4日-2015年4月8日停工期间现场无监理人员,与上诉人主张监理费相矛盾。
湖北兴禹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九龙汤古公司所述监理行为与工程质量有任何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汇总表,补充协议签订后,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一次性支付40%,余额按35个月分摊,每月应付合计17,752.59元;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按36个月分摊,每月应付9543.42元;该部分费用与实际监理服务期无关,九龙汤古公司应予全额支付;案涉工程项目非因监理方湖北兴禹公司的原因停工,不能反推九龙汤古公司不应支付监理人员服务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九龙汤古公司提交的50份《监理费支付申请书》,自2013年4月开始,监理费每月固定按100,187.23元申报,被上诉人按80,000元、70,000元实际支付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的申请书显示,九龙汤古公司备注“由于施工D单位违约,造成事实上停工,经与监理单位协调,停工期间减少部分监理服务人员,按5万元支付”,并支付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末另行支付监理费,因此停工期间系被上诉人要求减少监理人员,协商减少支付监理费;诉争监理费发生在双方2015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
经审查认为,九龙汤古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结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项目工程质量被鉴定为严重不合格与湖北兴禹公司监理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湖北兴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湖北兴禹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向九龙汤古公司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书50份,上述支付申请经九龙汤古公司审核的监理费总额为6,527,821.80元,一审判决对此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九龙汤古公司是否拖欠湖北兴禹公司《监理合同》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的问题。
湖北兴禹公司主张九龙汤古公司尚欠其《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监理服务费144,839.19元,其计算逻辑和方法为《监理合同》约定施工期监理服务费为4,579,839.19元,湖北兴禹公司自认九龙汤古公司已累计支付施工期监理服务费4,435,000元,剩余144,839.19元九龙汤古公司未支付。
首先,《监理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了监理服务费的内容和支付方法,载明监理服务费包括施工期和缺陷责任期两个阶段,监理人应在每月30日前向发包人提交月结账单,将本月应向监理人支付的(结算的)监理服务费用逐项填写清楚:监理人员服务费按各级监理人员的合同人月单价及本月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时间计算(亦监理人记录并经发包人签字的监理人员出勤情况为依据);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交通设施费(含燃料消耗等费用)、监理实验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等施工期按合同总额每月等额支付。由此可知,《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监理服务费4,579,839.19元并不完全等同于实际应付施工期监理服务费,湖北兴禹公司以《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监理服务费金额为前提计算欠付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其次,湖北兴禹公司自认九龙汤古公司已累计支付了《监理合同》施工期监理服务费4,435,000元,但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九龙汤古公司实质上仍拖欠湖北兴禹公司《监理合同》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的事实,《补充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对此也未进行补充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湖北兴禹公司曾及时另行向九龙汤古公司主张过欠付《监理合同》施工期监理服务费。
故,对湖北兴禹公司主张九龙汤古公司拖欠其《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监理服务费144,839.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九龙汤古公司是否拖欠湖北兴禹公司《补充协议》监理服务费的问题。
湖北兴禹公司主张九龙汤古公司尚欠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费3,161,856元,其计算逻辑和方法为《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施工期36个月,约定监理服务费为6,038,532.50元,截止2017年12月底,案涉水电站工程实际施工33个月,湖北兴禹公司提供了33个月的监理服务,九龙汤古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合计为5,535,321元(6,038,532.50元/36个月*33个月),湖北兴禹公司自认九龙汤古公司已支付2,373,465元,九龙汤古公司尚欠3,161,856元。
首先,案涉工程因不可归责于湖北兴禹公司的事由停工,九龙汤古公司应当依约向湖北兴禹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监理人员服务费、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监理办公场所费均属于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监理人员服务费实际应付金额与监理人员每月出勤情况及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时间等因素挂钩,而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在首付40%后与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按月等额支付的月数与实际施工期限有关,湖北兴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开始提供监理服务时已一次性全额投入《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暂定金额的事由及产生金额亦须经发包人确认,故湖北兴禹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包括暂定金额在内的监理服务费总额为基数计算月均应付监理服务费及欠付监理服务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其次,关于九龙汤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停工期间监理服务费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的36个月系施工期监理服务期限,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份暂停施工后未再复工,并非湖北兴禹公司的责任,九龙汤古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月审核并支付湖北兴禹公司2017年3月份之前的监理服务费,湖北兴禹公司已获得施工期间相应的监理服务费;湖北兴禹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后的工程交接及已完工程质量检测辅助工程等各项后续工作,但并非属于工程施工期意义上的监理服务,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后湖北兴禹公司理应配合完成上述工作;湖北兴禹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汇总表、记账凭证等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后相关费用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确实产生相关费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后是否由九龙汤古公司的母公司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托管并不必然影响湖北兴禹公司及时按月报请九龙汤古公司协商或确认停工期间是否产生《补充协议》约定的附加监理费用及核定具体金额,在湖北兴禹公司未及时报请九龙汤古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另行认定停工期间相应监理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亦考虑到案涉工程在另案仲裁程序中经司法鉴定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不排除与湖北兴禹公司不完全履行监理服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不再另行酌定九龙汤古公司向湖北兴禹公司另行支付停工期间相应的监理服务费用。
故,对湖北兴禹公司主张九龙汤古公司尚欠其《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监理服务费144,839.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兴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3元,由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