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3475号
原告:***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47号祥泰广场3号楼1609。
法定代表人:李芳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山东德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孛特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220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子铭,经理。
被告:广州市孛特勘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32号天翼景城1栋601。
负责人:朱斌斌,经理。
原告***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与被告广东孛特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孛特公司)、广州市孛特勘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孛特公司九江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被告广东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铭、被告孛特公司九江分公司负责人朱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206425.65元及违约金25642.5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以23206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广州市孛特勤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地籍测绘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所辖行政村测绘技术服务,达到池州市贵池区相关文件的技术标准、要求及国家相关的规程、标准。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二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有被告二项目经理张子安签字确认,被告二应结清服务费255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5月5日,被告二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二与原告双方签署《池州市贵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结算单》,确认项目费用256425.64元,尚欠206425.65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项目费用,构成违约。另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孛特公司、孛特公司九江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服务费206425.65元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对被答辩人提供的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是满足池州市贵池区相关文件的技术标准、要求及国家相瓣规程、标准,合同对被答辩人的工期也有明确的要求,合同中明确规定本项目工期在2016年12月13日前完成,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按照相关文件的技术标准、要求及国家相关的规程、标准完成既定的项目上,且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答辩人的工期,后经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的结算单可以证明,答辩人已经承认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内有未按照质量要求完成的项目,所以在双方核对工作量及对账的时候已经对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核减(核减金额:126425.65元),加上答辩人于2017年5月9日已支付被答辩人50000元,所以答辩人现尚未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80000元;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违约金25642.56元没有依据,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违约金;三、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以232068.2元为基数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双方已经明确答辩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元,利息应当以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四、对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孛特九江分公司签订《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发证地籍测绘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按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地籍测绘项目主合同要求按时完成测绘成果等相关工作。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满足池州市贵池区相关文件的技术标准、要求及国家相关的规程、标准。本项目工期在2016年12月13日前完成。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全部完成通过省市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项目验收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如在这时间内无验收将视为验收。该合同还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曹中普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张华宇为乙方项目联系人。合同签订后,若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未进入现场工作前按项目总价格的10%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已经进入现场工作的,甲方应按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价款,并按项目总价款的10%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
2017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孛特九江分公司签订《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户数、总面积、错误户数、错误面积、单价、扣除总价等项目,该表格备注栏载明“项目总工程款256425.64元。2017年5月5日已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206425.64元。经双方商议扣除剩余款126425.65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余款8万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原告名称由山东方鑫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变更为***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记载为2017年1月16日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格为255135元,甲方处有“张子安”字样签字,乙方处未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被告孛特九江分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张子安”此人。
原告提交贵池区政府提供的合同履行前的部分归户表电子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合同履行前,贵池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资料,存在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薄不健全等问题;提交合同履行后归户表电子资料光盘二张,拟证明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注“本次项目主要内容完成归回表修改及成果资料输出”的约定,原告利用自己的“天空承包地确权”软件,派出六名技术人员,对各村干部现场提交的承包合同、权属证书等资料进行录入并处理,完成合同约定的建库、修改输出阶段性工作成果,对后期的打印、发证及数据系统维护不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贵池区政府提供的合同履行前的部分归户表电子资料纸制打印件一册20页,拟证明合同履行前,贵池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资料,存在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薄不健全等问题,为直观显现,红色底色均是承包户信息存在错误的;提交合同履行后归户表电子资料光盘纸制打印件三册177页,拟证明对证据五原告对承包户信息建库、修改阶段性工作成果的直观体现打印件,原告的工作成果是对贵池区政府和各村提供的原有资料现场录入处理形成,不是原告实地测量建库,是修改,所以,根本不存在《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结算单》的错误户数和错误面积问题;提交合同履行后归户表电子影像资料光盘纸制打印件总图一张,分图二张,承包户示意图5张,拟证明原告对承包户信息建库、修改阶段性工作成果的直观体现打印件,原告的工作成果是对贵池区政府和各村提供的原有资料现场录入处理形成,不是原告实地测量建库,是修改,所以,根本不存在《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结算单》的错误户数和错误面积问题。对上述证据,两被告认为涉案的项目之前已经做过一遍,只是要求原告进行修改,且原告所述给我们打印的资料是不存在的,我们没有收到任何资料,错误是存在的,以结算单记载的为准。
本院认为,《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发证地籍测绘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未加盖原告与被告公章,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子安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有代被告签订合同或结算的权力,故该结算单未成立,对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结算单系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且口头约定双方签字后被告当即支付8万元,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就结算过程中就未付款项达成的新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约定的未付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结算单中记载的错误,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述内容的证据均是在原被告签订《池州市贵池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结算单》之前产生,无法推翻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张如果法院仅支持一项,则原告选择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与孛特九江分公司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单未成立,双方应以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为依据,但该结算但未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结算单后向被告催收该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即本案的立案之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孛特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孛特勘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偿还服务费8万元。
二、被告广东孛特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孛特勘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原告***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被告广东孛特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孛特勘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21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宁兆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