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治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3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C状417、419、421、423室。
法定代表人:金美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克,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治理,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治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治理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温中法办(2016)21号文件《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进行判决错误,该文件仅为法院的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金秋公司无需向*治理支付二倍工资。1、2015年初,*治理要求金秋公司缴纳社保,依据社保局规定缴纳社保需提交劳动合同原件。金秋公司办公室人员和公司财务为此多次电话联系*治理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均称在工地无法回单位。后*治理与公司在电话中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并要求公司员工代其签订劳动合同,还口头委托公司财务予以代签。经公司总经理金美满同意,公司财务为*治理代签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公司对该劳动合同进行公示,此后金秋公司依该合同为*治理缴纳了社保。*治理于2016年3月17日书写证明亦可表明其承认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2、*治理不愿意与金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二倍工资。据了解,*治理之前也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过其他单位并获得赔偿。*治理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苏2321010003128,证书号:00487538)注册在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治理明确知道2014年10月15日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从缴纳社保需要劳动合同和2016年3月17日*治理出具的证明可知,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治理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4、*治理于2016年3月17日书写“已与金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已交接,工资已结清”,既然工资已结清,就不存在二倍工资问题。三、*治理要求金秋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2016年3月17日*治理来金秋公司商谈离职事宜,其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在场的公司员工倪文柱、陈馨、黄旭、金良傲可以证明。*治理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在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治理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金秋公司可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且*治理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2016年3月4日至3月13日,*治理未经请假批准旷工10天。根据金秋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二章《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旷工1天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扣除一定的年终奖。旷工2-3天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扣除全年的年终奖。旷工3天以上的,视作为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治理旷工10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治理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真实,金秋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明所盖公章系伪造,并非金秋公司公章,金秋公司负责人也未在上签名,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治理的手写证明经金秋公司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金秋公司无需向*治理支付赔偿金。四、*治理要求金秋公司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治理于2014年6月26日进入金秋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其基本工资为2470元/月,工地补贴100元/天,饭补400元/月,电话费200元/月。对社保问题,*治理主动表示暂时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保金额计入工资向其发放。金秋公司已按约定将公司应缴纳的社保金额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治理,故无需再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
*治理辩称,金秋公司与*治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属于客观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治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秋公司向*治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二、金秋公司向*治理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三、金秋公司为*治理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治理于2014年6月15日入职金秋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治理2014年7月至9月,每月实发工资为475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7750元,2015年2、3月共实发11860元,2015年4、5月每月实发7500元。金秋公司从2015年5月开始为*治理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22日,*治理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裁决:1.金秋公司向*治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170元;2.金秋公司向*治理支付赔偿金30000元;3.金秋公司为*治理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治理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治理是否委托他人与金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金秋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治理的劳动关系;2.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该院认为:1.该案经仲裁审理,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秋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治理的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出裁决,金秋公司并未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此该院不再作审理。该院对*治理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认定,确认金秋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正常支付的标准工资,故应以*治理每月的实发工资作为计算依据,金秋公司辩称应以基本工资为2470元为基数,且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但相关工资构成未经*治理确认,不予采信。二倍工资支付期间,*治理平均月工资为6555.45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综上,该院认为,金秋公司未与*治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治理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2109.95元;金秋公司应支付*治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及社保补缴期限不服提起诉讼,该院不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治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109.9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金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为*治理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治理承担。三、驳回*治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金秋公司递交了三份申请书,分别申请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调查核实*治理与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情况及要求*治理本人出庭。
本院认为,金秋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现又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治理与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应由金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该方面证据依法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况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治理同时与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秋公司亦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治理因此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金秋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事实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但金秋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治理在一、二审中均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金秋公司的三项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认定金秋公司与*治理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秋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治理的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出裁决。原判认为金秋公司并未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并无不当。金秋公司上诉仍主张他人为*治理代签的劳动合同应视为金秋公司与*治理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治理对代签的事实予以否认,金秋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治理的委托行为属实,故对金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金秋公司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因*治理工作失误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治理否认存在工作失误的情形,金秋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治理的工作失误的具体表现及其造成的后果,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治理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金秋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未为*治理缴纳社会保险,虽金秋公司主张期间的社保费用系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治理,但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无需承担此期间的社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秋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治理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金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邓习军
审 判 员  *文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志亮
书 记 员  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