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治理与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14801号
原告:*治理,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先煌,湖北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田大楼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金美满。
委托代理人:周健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治理诉被告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4日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治理的委托代理人杨先煌,被告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理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每月75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存在失误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委认定的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口头委托他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2.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具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解聘证明中公章系伪造,故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3.原告基本工资为2470元,其他为各种补贴;4.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每月530元的社保补贴,系原告自愿放弃社保,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原告2014年7月至9月,每月实发工资为475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7750元,2015年2、3月共实发11860元,2015年4、5月每月实发7500元。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档案、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证明。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1.本案经仲裁审理,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并未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此本院不再作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认定,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正常支付的标准工资,故应以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被告辩称应以基本工资为2470元为基数,且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但相关工资构成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倍工资支付期间,原告平均月工资为6555.45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2109.9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及社保补缴期限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治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109.9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二、被告温州市金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原告*治理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治理承担。
三、驳回原告*治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凌
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伊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