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允波,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佘朝霞
审判员彭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