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号夷陵商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801393。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全农,男,生于1946年3月22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1664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原告的诉请已经法院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80万元鉴定费宜昌市中级法院是实实在在的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江支行)不履行给付我公司80万元鉴定费,单就鉴定费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省高院的调解书是三个项目开发人对内部债务的分担,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此调解书对我方毫无约束力。二、一审裁定“可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直接申请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至今,没有哪家法院向我公司送达此调解书,我们凭什么样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省高院调解书变更由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给付我公司80万元。恒悦公司已经破产,毫无偿还能力。三、我公司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而省高院称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通知我公司将诉状收回。四、我公司不是省高院(2016)63号调解书的原告人,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宜都市法院继续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大致为二类:一类是案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或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的诉讼费,另一类是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的费用如鉴定费、评估费等。本案中涉案的80万元鉴定费是在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恒悦公司,建行清江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因需要鉴定工程造价而发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由此可见,鉴定费既然属于诉讼费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而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对此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车志平
审判员*峡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