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81民初1664号
起诉人: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10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全农,男,生于1946年3月22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2018年9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江支行给付司法鉴定费8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造价公司)受宜昌中院司法鉴定处委托对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江支行)共同开发的“都市澜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中间结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我公司于同年8月31日向宜昌中院出具了正式报告。此项鉴定由建行清江支行申请,后经与建行清江支行协商,确定鉴定费为80万元。2015年11月6日,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行清江支行向我公司支付鉴定费80万元。后建行清江支行未告知我公司,单就鉴定费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高院未通知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仅组织项目的三个共同开发人达成协议,将宜昌中院判决由建行清江支行支付的鉴定费变成了由毫无偿还能力的恒悦公司承担,并经(2016)鄂民再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起诉人认为,一、夷陵造价公司与宜昌中院的鉴定委托是一种合同关系,此项鉴定费应由宜昌中院收取后给付我公司。宜昌中院在催收无望的情况下,判决由建行清江支行给付合理合法,具有强制执行力;二、建行清江支行等三方在省高院达成的协议是他们三方内部对外债务分担的协议,该调解书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不承认该调解书对我公司的效力;三、我公司多次向中院报告,要求执行80万元鉴定费,也向宜都法院、省高院多次汇报,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要求建行清江支行支付80万元鉴定费,该诉请宜昌中院在(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尾部费用负担处写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向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80万元并承担该鉴定费”,后建行清江支行不服,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经高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湖北省高院(2016)鄂民再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书主文第二条写明“原一审第一次鉴定费用应向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的80万元由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已经法院处理,原告未收到鉴定费,可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直接申请执行。若原告认为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依法申请再审。
综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原告又起诉的,依法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炼
审判员***
审判员万先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