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2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执行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赛高街区B座24层。
法定代表人:章官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大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丽,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不服莲湖区法院(2021)陕0104执异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莲湖区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7日,莲湖区法院对***与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9)陕0104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莲湖区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一、支付生活费34856.21元、取暖费5616元、医疗费125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退休手续。莲湖区法院以(2020)陕0104执378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2021年1月12日,莲湖区法院作出(2020)陕0104执378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一、支付生活费34856.21元、取暖费5616元、医疗费125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退休手续”。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第一项,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且已向申请执行人兑付,已执行完毕。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第二项,即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经查,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的原告退休申报材料交给了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且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其协助义务已完成”。遂通知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4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本案在听证审查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该表记载当事人***参加工作起止时间为1988年1月至2014年2月)、《无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正常退休待遇核定表》,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于2021年2月1日批准申请执行人退休,“同意基本养老金为1035元,从2019年9月1日起执行”。《无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正常退休待遇核定表》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1日。
莲湖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莲湖区法院在执行(2019)陕0104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给付内容,莲湖区法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兑付,该部分执行内容已执行完毕。关于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在该判项的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有关退休申报材料向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提交,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已于2021年2月1日批准申请执行人退休,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故,莲湖区法院作出(2020)陕0104执3784号结案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关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对其参加工作起止时间认定有误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莲湖区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退休手续,其执行结果与生效判决第四项相互矛盾,请求撤销莲湖区法院(2021)陕0104执异15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莲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关于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被执行人已经将申请执行人有关退休申报材料向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提交,该处已于2021年2月1日批准申请执行人退休,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至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对其参加工作起止时间认定有误问题,不属于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应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救济。综上,***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执异1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进民
审 判 员 李 森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安平
书 记 员 任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