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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1民初1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昇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GR9YP8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业东路18号-24号#-二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董敏,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浙皖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H7NYY1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273号南1-70。
法定代表人:朱祥楼,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成,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45230W),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章官保,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大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昇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晖公司)与被告宁波浙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浙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根据浙皖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浙皖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中南高科24幢2单元的钢结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浙皖公司申请撤回鉴定,该鉴定终止。本院根据昇晖公司的申请,委托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钢结构的整改费用”进行了鉴定。因第三人中凡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且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昇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国、智海忠,被告(反诉原告)浙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第三人中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南高科24幢2单元的钢结构工程整改费用170236.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损失209600元(暂定);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夹层鉴定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南高科24幢2单元的钢结构工程整改费用1511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损失465822元(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夹层鉴定费167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中南高科24幢2单元的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依图约确定。工程期限为自主构件进场之日起40天内完成。被告需依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图纸设计要求组织施工,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且严格按图纸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和施工质量标准施工。由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需要整改后才可以使用,整改费用需170236.17元(经司法鉴定整改费用为151179元)。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工程,导致原告不能对厂房进行出租和使用,造成原告厂房租金损失约有465822元,计算方式为:一层面积395㎡,租金为20元/㎡/月,每月租金损失7900元;二层因有行车面积算一半,三至五层面积各395㎡,合计面积1383㎡,租金为13元/㎡/月,每月租金损失17979元;整个厂房每月租金损失合计25879元,计算18个月。
被告浙皖公司辩称:1.昇晖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由昇晖公司自行承担责任。2.涉案钢结构施工质量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昇晖公司的要求,且施工过程中昇晖公司全程监督施工,双方均默认按照现有的钢梁数量和间距的方案施工(即现有工程方案),并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在现场昇晖公司也从未提出要求浙皖公司按照标注错误的施工图纸施工。昇晖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合同价格的一半以上,也应视为其对施工质量的认可。昇晖公司仅仅是在验收时双方发生争议之后才提出浙皖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的。按照中凡公司对检测评估报告的回复,本工程抗压强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要求,即便原施工图纸标注错误,应以实际为准,不影响工程的验收。3.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质量符合建设工程国家质量标准。昇晖公司的鉴定要求为是否符合图纸的要求。现图纸已经被中凡公司认定标注错误。仍以该图纸为鉴定依据,作出的结论当然错误,也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最初约定的目的。4.昇晖公司所要求的整改费用鉴定,应先由法院确认整改的必要性和安全性,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则无需整改,如整改后造成主体结构产生新的质量问题和安全责任,应先明确责任由谁承担。本案不处理整改的必要性问题,由鉴定机构径行鉴定,丧失合理性依据。浙皖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无争议项目和争议项目均不认可,争议项目占了整个整改造价的80%左右,也恰恰说明了鉴定的范围和必要性未经认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5.关于房租损失,鉴于该房屋为昇晖公司自购房屋,且原始的建筑面积也被昇晖公司自行修改,结合工业厂房的产权期限,以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浙皖公司认为昇晖公司主张的面积和计算单价等均缺乏合理性,且其无法入住系自身不愿意配合验收造成,与浙皖公司无关,应全部予以驳回。6.关于鉴定费,鉴于第一次鉴定依据为错误的图纸,得出的结论也必然错误,该部分鉴定费应由昇晖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鉴定结论80%为争议项,因此该80%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昇晖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浙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30700元,并按照130700元本金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布的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反诉原告承包中南高科24幢2单元的钢结构,包工包料;工程单价440元/㎡,总价250800元(含税);工程总价中不包括楼梯,楼梯另算。施工过程中,有多项增项,包括楼梯、电梯井、门玻璃等(详见结算单),经反诉被告确认后,反诉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合计356100元。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导致工程延期,尚余工程款130700元,反诉被告拒绝支付,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昇晖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请求驳回浙皖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昇晖公司认可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50800元、2个楼梯共15000元、新增电梯井道50000元,合计315800元工程款。昇晖公司已支付225400元工程款。如果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昇晖公司还欠浙皖公司90400元工程款。但由于浙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不合格,导致昇晖公司的厂房至今无法使用,故浙皖公司无权向昇晖公司主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如浙皖公司支付昇晖公司整改费用,昇晖公司同意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中抵扣尚欠的90400元工程款。
第三人中凡公司陈述称:中凡公司只是施工图纸的设计方。昇晖公司的诉请、浙皖公司的反诉诉请均与中凡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昇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一份,拟证明涉案钢结构整改工程总造价170236.17元。经质证,浙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预算报价系昇晖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租房协议、租赁合同、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房租损失标准。经质证,浙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租房协议为原件,租赁合同、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为原件照片,租赁物地址为涉案工程或与涉案工程地址相邻,对本案具有一定参考性。
被告(反诉原告)浙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自制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价356100元,包括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50800元、合同约定2个楼梯共15000元、新增电梯井道50000元、其余增项40300元。经质证,昇晖公司、中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昇晖公司认为:认可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50800元、2个楼梯共15000元、新增电梯井道50000元,合计315800元工程款;其余增项中的楼梯踏步、楼梯扶手、电梯间粉刷、电梯井机房已经包含在65000元的楼梯、电梯井道价格内;窗户玻璃是昇晖公司购买厂房时就有的,不是浙皖公司安装的,反而是浙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门窗玻璃弄坏了,至今没有维修好;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不达标。中凡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浙皖公司单方制作,单价和金额均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皖公司自行制作,其余当事人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昇晖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浙皖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南高科24幢2单元,工程地点宁波市镇海区中南高科产业园;建筑面积按实际平方结算,24幢2单元570㎡,主梁450H型钢,副梁350H型钢,三楼396H型钢、副梁298H型钢,含24幢2单元一楼承重柱(300H型钢);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格:工程单价440元/㎡;工程总价250800元(含税)(60%提供13%点材料发票,40%提供3点劳务发票);工程总价中不包括楼梯,楼梯另算;一楼一个楼梯,三楼一个楼梯,共计2个楼梯1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20%计50160元,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30%计75240元,楼层板安装完毕支付20%计50160元,钢筋网C30混凝土浇注完毕(混凝土一楼和三楼机器收光)支付20%计50160元,验收完成支付5%计12540元,5%作为质保金,满六个月后付清质保金12540元。工程期限:自主构件进场之日起40天内完成(除甲方或人为不可抗拒因素)。保修期限: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的质量缺陷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图纸设计费6000元,如不能签定,本次6000元作为设计费支付给乙方。施工方面:乙方依据国家分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图纸设计要求组织施工,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严格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图纸设计有错误或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复。双方责任:甲方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日期配合乙方做好竣工验收工作;甲方如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尾款,乙方有权对所承担建筑做出处理。工程质量: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负责修理和返工;乙方在交付使用后如出现质量问题或发生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
昇晖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0月11日、12月1日、12月16日向浙皖公司支付工程款50160元、7524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25400元。浙皖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因昇晖公司不配合故未验收。昇晖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如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合计315800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50800元、2个楼梯共15000元、新增电梯井道50000元。
另查明,昇晖公司委托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业东路18号-24#-二单元-102(中南高科24栋-2号)钢结构夹层部分施工质量进行评估。2021年4月20日,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评估报告(施工质量评估)》,评估结论为:(1)三层字母轴方向11处钢梁轴线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2)一层、三层5处GL1钢梁截面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3)一层、三层8处GL2钢梁截面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4)一层、三层13处钢梁强度与设计图纸相符;(5)一层、三层12处节点连接与图纸设计不符;(6)一层、三层多处焊缝外观质量与现行规范要求不符。建议及要求:对不符合图纸要求部分,按图纸要求进行整改。昇晖公司为此支付了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10000元。2021年5月24日,中凡公司针对《检测评估报告(施工质量评估)》的评估结论出具回复意见:(1)三层字母轴线方向钢梁轴线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回复“图纸标注有误,以实际为准”;(2)一层、三层5处GL1钢梁截面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回复“一层GL1图纸是HN500×200,报告是396×203×6.09×10.4,偏差较大,由施工方现场再次测量核实GL1大小,三层图纸GL1是400×200×8×13,实际是398×198×7.31×11.25,强度满足实际需求”;(3)一层、三层8处GL2钢梁截面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回复“一层、三层8处GL2钢梁截面尺寸偏差,强度可以满足实际需求”;(5)一层、三层12处节点连接与图纸设计不符,回复“钢梁下加了钢柱支撑,可以满足实际需求,螺栓松动的由浙皖公司现场整,加固”;(6)一层、三层多处焊缝外观质量与现行规范要求不符,回复“由浙皖公司现场整,加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浙皖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中南高科24幢2单元的钢结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浙皖公司申请撤回鉴定(经本院释明后浙皖公司仍坚持撤回鉴定申请),该鉴定终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昇晖公司的申请,委托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钢结构的整改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昇晖公司预付了司法鉴定费675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施工未规范部分:(1)钢梁厚度不够,详见检测报告;(2)与柱、梁连接发现多处螺栓缺失及松动;(3)焊缝多处检测质量不合格,表现多处焊缝未焊满,接头不良、夹渣、气孔等问题;(4)发现多处钢柱靠墙背面未刷油漆,部分焊缝未补刷油漆;(5)钢楼梯部分严重变形,踏步板施工不规范;(6)塑钢窗损坏、一层钢柱底面后置镀锌钢板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有争议的整改费用:三层夹层施工图纸钢梁详标注尺寸未与实际施工符合,施工图纸外标总尺寸与实际施工符合,现实际施工的钢梁(厚度未按施工图施工)是否满足设计承重要求,未有定论,故这部分列入有争议的整改费用。鉴定意见:本次钢结构整改费用鉴定造价共为151179元,其中有争议的整改费用造价为98232元,已明确的整改费用造价为52947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12日,出让人宁波中南高科锦程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受让人昇晖公司签订《厂房定制合同》一份,载明:涉案厂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三层,用途为生产(所在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每层层高为8.1米/4.5米/6.6米,预测建筑面积共1185.32㎡;受让人的房屋仅作生产、研发、仓储使用,受让人使用该厂房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厂房的外立面、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涉案钢结构工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一层、三层分别搭建了钢结构。施工设计图纸由中凡公司设计,由浙皖公司向昇晖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钢结构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资质。浙皖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未包括钢结构工程施工,其也未提供其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浙皖公司未取得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却违法承包钢结构工程,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昇晖公司称施工备案时浙皖公司借用了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说明昇晖公司明知浙皖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故昇晖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
二、关于工程质量。昇晖公司委托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进行评估,浙皖公司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又撤回了司法鉴定,故本院采信宁波市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施工质量评估)》。浙皖公司和中凡公司称涉案钢结构工程强度可以满足实际需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涉案钢结构工程确实满足设计承重要求,但涉案钢结构工程除了钢梁轴线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外,还存在钢梁截面尺寸、厚度、节点连接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以及焊缝质量与现行规范要求不符等多处质量问题。《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施工方面明确约定“乙方依据国家分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图纸设计要求组织施工,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严格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图纸设计有错误或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复”。浙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现设计图纸中钢梁轴线尺寸有不合理之处,如果按照设计图纸中的钢梁数量和间距施工,三层地面无法铺满,但浙皖公司并未通知昇晖公司,而是自行将间距扩大进行施工。浙皖公司辩称双方均默认按照现有的钢梁数量和间距的方案施工(即现有工程方案),并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但浙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设计图纸系浙皖公司联系中凡公司出具,应由浙皖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钢结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关于整改费用。《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皖公司明确拒绝整改,昇晖公司申请对整改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有争议的整改项目与浙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密切相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浙皖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昇晖公司造成了损失,结合昇晖公司、浙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浙皖公司支付昇晖公司整改费用120000元,由昇晖公司自行予以整改。
四、关于租金损失。本案中,昇晖公司为增加厂房使用面积,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三层厂房用钢结构搭建分割为五层厂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浙皖公司进行施工,是导致厂房未能及时使用的根本原因,故本院认为昇晖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五、关于鉴定费用。结合昇晖公司、浙皖公司的过错程度,
本院酌定鉴定费用16750元由昇晖公司承担20%、浙皖公司承担80%,故浙皖公司应支付昇晖公司鉴定费用13400元。
关于反诉部分的工程价款。浙皖公司主张工程总价356100元,包括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50800元、合同约定2个楼梯共15000元、新增电梯井道50000元、其余增项40300元。昇晖公司对其余增项403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50800元;昇晖公司对其余增项40300元所包含项目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现浙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增项40300元中的楼梯踏步、楼梯扶手、电梯间粉刷、电梯井机房应单独计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了窗户玻璃及相应价格,且未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本院对浙皖公司主张的增项40300元不予认定。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合计315800元。昇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5400元。昇晖公司同意在浙皖公司支付整改费用的情况下,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意支付浙皖公司剩余的904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昇晖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浙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浙皖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昇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整改费用120000元、鉴定费用13400元;
2、反诉被告宁波昇晖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宁波浙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4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进行抵扣,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浙皖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昇晖科技有限公司款项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昇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浙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原告宁波昇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4元(已预交7148元),由被告宁波浙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公告费350元,均由反诉原告宁波浙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万利容
人民陪审员刘红莉
人民陪审员邵蓓娜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