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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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456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MA2AP0N61X。
法定代表人:柯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北仑区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金**,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龙,第三人金**、**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医疗费308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896元、停工留薪工资待遇38140.98元、鉴定费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11.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2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27.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李家-苏州岙公墓地道路工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系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第三人金**,第三人金**又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受雇在该工地从事砌石块工作。2020年7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小腿因故被石块砸伤,第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经治疗伤情稳定后,2020年11月1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方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受伤系因为第三人***挖机所致,应由第三人***对原告受伤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符合工伤规定:因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没有工伤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等不能作为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没有依据,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答辩称:第三人系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金**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分包给了第三人**。涉案挖机虽系第三人***所有,但在现场施工时由原告指挥,故第三人***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第三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事发后先行垫付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未雇佣原告,该项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分包。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的挖机在作业时掘动了石头,石头掉下后压伤所致。第三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李家-苏州岙公墓地道路工程。第三人***通过第三人金**分包了涉案工程,并将其分包给了第三人**。2020年5月,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到涉案工地工作。同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左小腿因故被石块砸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原告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0867.59元。
2020年11月,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致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甬崇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因故致左胫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的致残等级为九级;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请相关医院出具证明(参考医院类似手术,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供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5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各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又招用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系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867.59元,并就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核后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住院8天,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付,对住院伙食补助的金额认定为160元(20元/天×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896元(住院期间212元/天×8天+出院以后100元/天×8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共计3个月,其中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2天,本院认定7412元(住院期间209元/天×8天+出院以后70元/天×8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原告主张38140.98元(6356.83元/月×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天,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标准的证明,本院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为21433.37元(65741元/年÷365天×119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就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27.32元(6356.83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27.32元(6356.83元/月×4个月),其因2020年7月21日事故致残等级为工伤九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06.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6006.5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6元(6006.50元/月×4个月)。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57211.47元(6356.83元/月×9个月),其因2020年7月21日事故致残等级为工伤九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306元(65741元/年÷12个月×9个月)。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08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12元、停工留薪工资待遇21433.37元、鉴定费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169330.96元。被告提出应由第三人***对原告受伤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此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难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08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12元、停工留薪工资待遇21433.37元、鉴定费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16933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群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