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皖浙润土建工程队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皖浙润土建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河头村庙前60号。 经营者:***,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北仑区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皖浙润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皖浙润土建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浙润土建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皖浙润土建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建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给**,**雇请(转包)***,上述事实在(2021)浙0206民初4569号案件中确认。***以个人名义,并非以皖浙润土建队名义与***、**商谈工程的承包、分包事宜。原审法院认定皖浙润土建队为承包、分包主体错误。***应当承担承包人责任,原审应将***列为被告而漏列,应发回重审。***是转包的中间环节,最终承包方**应承担终局责任。按照侵权过错责任,不应由皖浙润土建队承担全部责任。 建铭公司辩称,皖浙润土建队***公司取得承包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受伤是挖机碰到石块导致。皖浙润土建队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皖浙润土建队赔偿建铭公司因***受伤所支付赔偿金169330.9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建铭公司承包了**-苏州岙公墓地道路工程。皖浙润土建队通过案外人金*****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并将其分包给了第三人**。2020年5月,***受**雇佣到涉案工地工作。同年7月21日上午,***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左小腿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2020年11月,***委***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致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21年5月26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铭公司参照工伤赔偿其各项损失。该委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该院。该院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浙0206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铭公司参照工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9330.96元。该判决生效后,建铭公司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工作时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属实。至于滚落的石块是被皖浙润土建队的驾驶员驾驶的挖机震落还是碰落,双方存在争议。第三人******块是被挖机工作时碰落,并对施工现场的位置情况进行了描述:挖机通行的路面是平的,***砌墙的位置在挖机通行的路面下方,有一定的高度差,石头就放在平路上,挖机工作时碰到石头,才导致石头滚落。第三人**认可***的陈述。皖浙润土建队辩称因施工现场土壤松软,放在坡上的石块是被挖机开动时产生的震动震落。该院认为,根据挖机工作的界面、***工作的位置等现场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结合***、**的陈述,砸伤***的石块系挖机碰落具有高度可能性。皖浙润土建队抗辩称导致***受伤的石头系震落,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皖浙润土建队挖机操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碰落石块,导致***受伤,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建铭公司已参照工伤赔偿***各项损失后,有权向皖浙润土建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皖浙润土建队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建铭公司因***受伤支付的赔偿金169330.9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0元,由皖浙润土建队负担。 二审中,建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皖浙润土建队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因震动导致石块滚落,建铭公司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经质证,建铭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是工程竣工之后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事实如下:一是皖浙润土建队是否***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二是案涉石块是挖机碰落还是挖机震落。关于争议事实一,本院认为,皖浙润土建队的经营者***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以皖浙润土建队名义***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且建铭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皖浙润土建队***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争议事实二,***明确表示石头是挖机碰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头系挖机开过震落,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石头系挖机碰落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挖机系皖浙润土建队所有,挖机司机为皖浙润土建队工作。 本院认为:皖浙润土建队的挖机司机未尽注意义务,碰落石头,导致***受伤,皖浙润土建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铭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权向皖浙润土建队追偿。 综上,皖浙润土建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皖浙润土建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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