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2703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949126446,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大街南十字巷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46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元(114660元×1%),合计1158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65元包工不包料,宽21米,长84米,共计1764平方米,工期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8日,付款方式为先预付一半,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到达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的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电石公司(以下简称30万吨公司)生产管理一部按要求建成了长84米宽21米的炉灰灰棚。现该灰棚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以大轻工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了我方承揽的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的长84米,款21米的炉灰灰棚的焊接、除锈、刷漆等工程,每平方米65元,共计工程款为114660元,工程期为15天(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8日止)。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我方于2020年8月15日开始分别12次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19600元(原告收据及微信付款复印件附后)。希望法院审理核实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工程施工照片10页(20张)、微信截图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照片及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还干了其他工程;收款收据是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稀料和油漆的票据,证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2020年8月15日付原告的1600元是购买材料的钱,不是付的涉案工程款。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微信截图仅是拍摄了工地施工的画面,具体是什么工地,是谁在为谁干活均无法体现,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材料购买票据同样无法体现出是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的材料,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在涉案工程以外,原告与被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尚应财之间还有别的工程项目往来。
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均是关于涉案工程的,不是30万吨公司之外的工程。
该组证据中的录像画面同样也仅是工地施工的画面,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录像本院不予采信。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的通话录音,双方就工程款及施工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商讨,尚应财在通话过程中明确表示双方有未签订合同的维修工程,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以外原告与尚应财还有其他的工程往来,对于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书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还干了其他工程。
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不认可,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签的。
原告自认该组证据中尚应财的签字是案外人李江替尚应财签的。因该组证据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的签字,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3张(4月7日上午11时59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向原告转款2000元;7月9日下午15时24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向原告转款3000元;1月22日中午12时38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向原告转款6000元)、收条7张(收条1:原告于2020年9月3日收到三十万吨加湿搅拌站建筑费40000元的人工工资;收条2: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30万吨灰棚工资12000元;收条3: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收到尚应财工程款5000元(三十万吨);收条4: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借到尚应财现金5000元及李江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10000元;收条5: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收到三十万吨工程零工款1600元;收条6: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收到微信转账5000元(补写的收条),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收到工程款1万元;收条7:原告于2021年2月3日收到30万吨工程款2万元。),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认可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收条是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微信转账记载的金额原告已收到。但是其中1600元收条记载的是尚应财付我的购买油漆和稀料的材料款,不是工程款。案外人李江微信转账5000元的两份收条是重复的,其中2010年11月25日收条的内容“李江微信5000元没打条”是尚应财之后自己写上去的。加湿搅拌站建筑费40000元的收条包含的是30万吨公司旧灰棚的除锈、刷漆工资款14000元,旧灰棚焊接爬钉工资4360元,灰棚加固13660元,接水管道5000元,连接钢筋2100元,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以书面方式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大轻工方式将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电石公司新建炉灰灰棚工程承包给原告,新建灰棚宽21米、长84米,共计1764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合同总价114660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8日,共计15日;付款方式为先预付一半,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若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灰棚建设工程,该工程2020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9月3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2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支付原告5000元,同日通过案外人李江微信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于2020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支付原告1600元;于2020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21年4月7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于2021年7月9日原告转款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6000元,以上合计109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旧法。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的是炉灰灰棚不动产工程的建设施工,应当依法调整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定资质,被告明知却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
被告共提供7张收条及3张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收条及转账记录记载金额共计114600元。但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3日收条中明确记载支付原告的是加湿搅拌站人工工资,与本案新建炉灰灰棚明显不是同一工程,原告则主张该收条记载的是被告支付原告旧灰棚的除锈、刷漆工资款14000元,旧灰棚焊接爬钉工资4360元,旧灰棚加固13660元,接水管道5000元,连接钢筋2100元,合计39120元,为凑整数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就该收条记载工程名称的不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炉灰灰棚工程款中应当核减39120元。另被告自认2020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江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原告5000元,而在被告提供的收条中该笔5000元重复计算了2次,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炉灰灰棚工程款中还应当核减5000元,114600元减去39120元,再减去5000元为70480元,该70480元为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就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工程总价114660元减去70480元为4418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赔偿钢梁制作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4180元,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2元,原告***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