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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0059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少全,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个体从业。
被告北京市润丰顺喷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村委会西侧2000米(西农场),组织机构代码1025557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少全、北京市润丰顺喷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少全,被告润丰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志伟诉称:2009年,润丰顺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建造工程发包给辽宁光大公司,随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将工程中的外墙粉刷、贴砖等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了**全。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受**全雇佣,不间断的在上述工地务工,至工程完工离场。在此期间,原告被拖欠劳务费共计10980元,由**全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原告此后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诸多推辞,导致原告劳务费被拖欠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098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少全辩称:
我同意给付劳务费,因为我没有拿到钱,所以我们没有给原告,其实我们干完就已经算好了。但是现在没有结完帐,我就拿过两万多元付生活费。其他的我一分钱都没拿。因为是我联系的,所以我同意给。
被告润丰顺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建办公楼,我公司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是**和***,之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康忠和***,并且多付了。基于我公司对辽宁光大公司、**和***已经履行了义务,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撤回了对辽宁光大公司的起诉,但是康忠和***以辽宁光大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我公司要求追加康忠和***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
**、***等人与润丰顺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工程建设方(甲方)为润丰顺公司,劳务分包方为辽宁光大公司。合同约定润丰顺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的润丰顺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的建筑项目开槽、主体砌筑、内墙抹灰、外墙粘砖、屋顶面找平层、屋顶琉璃瓦(轻工)、室内给排水、暖通、照明布管、预埋墙内装置、避雷网、配合安装门窗等工程分包给辽宁光大公司。工期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止。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894379元。工程面积4299.9平米,每平米单价208元。合同另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康忠,职务系负责人。该合同盖有润丰顺公司公章以及字印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双方确认合同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
另,润丰顺公司与**就厂区东西配楼轻工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工程建设方(甲方)为润丰顺公司,劳务分包方为辽宁光大公司。双方约定:工期从2010年8月10日起,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0天。工程造价西配楼为248620元,面积1604平方米;东配楼为280844.5元,面积1811.9平方米。每平米工程造价155元。该合同盖有润丰顺公司公章以及字印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康忠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一并带有盖有字印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润丰顺喷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中授权**为该单位全权代表,为其公司处理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及财务付款结算。特此授权!该委托书授权法人代表处签有“**”。
**(甲方)与**全(乙方)就润丰顺喷灌厂一栋三层办公楼外墙承包工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工程包括外墙抹灰、粘砖、勾缝。每平米55元(以实际展开面积结算)。甲方负责提供住宿、施工用具。乙方服从甲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抹完底灰,甲方付给乙方部分工程款,外墙砖贴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完工程款。
木志伟提交木志伟润丰顺工地结算单一张,内容为:“5月份工时22,借支500元。6月份工时28,借支1000元。7月份工时26,借支1200元。合计工时76*180元=13680元,合计借支2700元。余额13680-2700=10980元。余款大写壹万零玖佰捌拾元,等甲方付完款后一次性付清。程少全,2011年8月2日。”程少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证据上所有文字均为其本人于落款时间书写。润丰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2011年9月28日,**全将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忠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劳务费和交通费。**全于诉状中称程少全、饶俊义、**、***、莫拉合、布沙子、木乃吃合子、***等人为镶瓷砖组,**全为该组带队组长。**全一并提交署名为莫拉合、布沙子、木乃吃合子的委托书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署名为饶俊义、**、***的证明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署名为***的证明。
庭审中,本院要求***及**全明确二人所称的施工班组的人员情况。程少全述称除了***等一起诉讼的十二人外,还有一个姓*的带着四、五个人,叫什么记不清了。木志伟述称除了十二人,剩下的一起干活儿有谁不清楚。本院要求***及**全明确二人所称的施工班组的人员情况,为何与2011年9月28日程少全提交诉状中的班组人员不同。**全答复有的走了找不到,走了几个,有了钱其自己垫付一部分,钱不多的其自行垫付。木志伟述称不清楚情况,且于本院指定时间内亦未报告其述称所在班组的人员组成情况。
本院在审理(2013)顺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与被告程少全、润丰顺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施工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之签名,经辽宁光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75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二个“**”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就《施工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经辽宁光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3)文书鉴字第100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工商档案中的四种公章印文都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木志伟于起诉状中起诉的三被告系程少全、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丰顺公司。在上述二鉴定结论作出后,***撤回对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全、润丰顺公司连带给付木志伟劳务费10980元;2.**全、润丰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结算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书、身份证、民事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其首先应证明自己确实在涉诉工地工作,并产生诉争的劳务费用。***与**全在本案中陈述的班组人员情况与**全为原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忠为被告一案中,**全起诉状中的内容不一致。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全与***均无法明确二人述称的,除与***并案审理的共十二人外,**全班组的人员组成情况。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明确上述情况。在此前提下,本院无法确定程少全书写的结算单内容属实,亦无法确认***在涉诉工地提供劳务。就***要求程少全、润丰顺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