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3行终9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村委会西侧2000米(西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雅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京东鑫顺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顺仁路53号1幢522A。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战飞,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鑫顺源农贸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慧敏,男,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斯,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智联公司)、上诉人北京京东鑫顺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鑫顺源公司)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丰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上诉人京东鑫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战飞,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顺义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慧敏、王艳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8日,顺义城管局对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13日,顺义城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发现,京东鑫顺源公司和润丰智联公司有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北京市顺义区××大街南50米,××路东150米已建成的十一处(七处为钢架彩钢结构、一处为钢架玻璃结构、三处为钢架砖混结构)总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的建筑物,全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京东鑫顺源公司和润丰智联公司为上述建筑物的建设者,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该违法建设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将依法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润丰智联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顺义城管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顺义城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师训练基地(以下简称第×师训练基地)与北京市×××排灌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第×师训练基地将位于操场北侧鱼塘及菜地所属土地出租给×××机电设备厂使用;租赁用途为种养殖、商用或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机电设备厂不得在承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征得第×师训练基地书面同意,拟写补充协议说明,权属归第×师训练基地所有……。
2010年1月13日,第×师训练基地与×××机电设备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用土地年限为20年,每五年为一个租期进行续租;第×师训练基地允许×××机电设备厂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商用楼或厂房,×××机电设备厂所建设的商用楼或厂房可以自行出租……。
2011年6月26日,第×师后勤部与北京市×××喷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润丰智联公司的曾用名,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第×师后勤部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燕京路×号的场地面积9900平方米出租给×××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公司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第×师后勤部提供建设方案,征得第×师后勤部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第×师后勤部所有……。
2011年7月26日,第×师训练基地与×××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7月26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承租,租期为五年,第一个租期完后续租至第二个租期,第二个租赁期满后,原则上再续租一个租赁期;×××公司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临时建筑物(钢结构)、土地硬化及水电设施改造等,合同期结束后,临时建筑物(钢结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土地硬化、水电设施改造等归第×师训练基地所有……。
2015年2月7日,第×师训练基地出具《证明》,证明第×师训练基地北侧空地坐落于顺义区燕京街7号,土地证号为:京军武顺国用(2006划)第001**号,土地使用权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支队),2000年10月,此土地划归第×师训练基地管理使用,土地面积:9900平方米,东邻四支队西侧围墙,南邻一师训练基地操场,西邻仁和供暖中心东侧围墙,北邻××大街。出租给×××公司,合同真实有效。
2015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核发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专用章”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该证中记载:出租人为北京总队第一训练基地;承租人为×××公司;房地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燕京路×号;租赁用途为仓储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0.0平方米,场地面积9900平方米;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
2017年6月28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润丰智联公司。
2018年4月13日,顺义城管局对位于顺义区××大街南50米,××路东150米的十一处(七处为钢架彩钢结构、一处为钢架玻璃结构、三处为钢架砖混结构)建筑物进行立案查处。
2018年4月13日,顺义城管局向京东鑫顺源公司送达谈话通知书,并在该公司副总经理娄某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勘测图,娄某均签字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查,京东鑫顺源公司未能出示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现场勘验,上述十一处建筑物(不含附图第四处)已建成,建筑物内部相连,且结构复杂,总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2018年4月18日,顺义城管局对京东鑫顺源公司进行询问,京东鑫顺源公司书面委托副总经理娄某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顺义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娄某享有申请回避、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娄某称附图第四处不是京东鑫顺源公司所建,其余十一处(七处为钢架彩钢结构、一处为钢架玻璃结构、三处为钢架砖混结构)是京东鑫顺源公司建的,2015年3月份建完;土地是润丰智联公司2011年7月26日从第×师训练基地租来的,京东鑫顺源公司又从润丰智联公司租来的;第四处建筑物在京东鑫顺源公司承租场地前就存在,是润丰智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的用途是和润丰智联公司合作经营市场。
2018年4月16日上午,顺义城管局向润丰智联公司送达谈话通知书,并在润丰智联公司总经理周某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勘测图,周某均签字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查,润丰智联公司未能出示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十一处建筑物(不含附图第四处)已建成,建筑物内部相连,且结构复杂,总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同日下午,顺义城管局对润丰智联公司进行询问,润丰智联公司书面委托总经理周某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顺义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周某享有申请回避、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周某称本案所涉建筑物是润丰智联公司建的,2010年6月开始建设,直到2015年3月份建完;润丰智联公司所建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是2011年7月26日从第×师训练基地租来的,涉案建筑物与第×师训练基地没有关系,租的时候,没有房屋等建筑物;建筑物的用途是和京东鑫顺源公司合作经营市场,建设行为和京东鑫顺源公司没有关系。
2018年4月23日,顺义城管局向规划部门发函,请求核实涉案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2018年4月27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京规顺执函(2018)第0123号《关于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位于顺义区××大街南50米,××路东150米处由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所建总建筑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5月8日,顺义城管局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日,顺义城管局向润丰智联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并在涉案建筑物现场张贴限期拆除公告。次日,顺义城管局向京东鑫顺源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
润丰智联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庭审过程中,润丰智联公司称:润丰智联公司与×××机电设备厂具有关联性,润丰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雅娟与×××机电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十一处建筑物中第七处的地基及第七处与第四处平行的部分由润丰智联公司或×××机电设备厂所建,其余建筑物均由京东鑫顺源公司所建;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自2015年开始合作经营农贸市场;涉案建筑物的权属未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京东鑫顺源公司对润丰智联公司陈述的建设情况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顺义城管局对城镇违法建设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顺义城管局在履行立案、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结合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规划部门的回函等证据,针对润丰智联公司和京东鑫顺源公司合作经营、二者均对涉案建筑物主张权利且涉案建筑物的权属未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的实际情况,将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作为共同相对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二公司在顺义区××大街南50米,××路东150米已建成的十一处(七处为钢架彩钢结构、一处为钢架玻璃结构、三处为钢架砖混结构)总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润丰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丰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丰智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部分房屋为×××机电设备厂所建设,顺义城管局没有对该设备进行调查核实。顺义城管局对周某的询问不代表已经对设备厂进行了调查,其没有公司授权,而且其不明白×××机电设备厂与润丰智联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二者虽然具有关联性,但毕竟不是同一个单位。从法律角度上,应当对×××机电设备厂进行调查,了解情况。顺义城管局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动机不当,在该市场存在的数年时间里,顺义城管局从未进行调查,更没有进行处罚,现在在部队要求润丰智联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突然作出决定,明显动机不当。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润丰智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京东鑫顺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润丰智联公司多次找过顺义区规划局申请报批,2015年,润丰智联公司与京东鑫顺源公司一起多次找过顺义区规划局申请报批,被多次拒绝,最终没有办成。该市场于2015年3月份建成后,顺义区的土地局、环保局、工商局、城管局等多部门都亲临现场监督检查,没有一家说是违建。2018年顺义城管局开始介入本案,随之定性为“违建”,并下达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既然顺义区规划局对军产没有审批管辖权,那么其也没有对军产是否违建的认定权。顺义区规划局对军队院里有规划审批管辖权,但当初行政不作为。顺义城管局应当向法庭提交行使行政权力的许可的法律规定。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顺义城管局对军产范围内的建筑物没有执法管辖权,诉讼费由顺义城管局承担。
顺义城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
润丰智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2.2010年1月8日的《协议书》,证明润丰智联公司的关联公司与部队签订了协议书。
3.2010年1月13日的《补充协议》,证明润丰智联公司的关联公司与部队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部队允许建设。
4.2011年6月26日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润丰智联公司和部队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该合同时润丰智联公司的关联企业在涉案土地上已建筑了一部分,签订合同后,润丰智联公司继续投资建设。
5.2011年7月26日《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润丰智联公司与部队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部队说一次只能签5年,所以就签订了两份5年的协议。
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归部队。
7.部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部队与润丰智联公司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用于建设,该证明也向政府有关部门出示过,地方政府不应该干涉。
8.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部队的房地产有特殊性,作为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主体,顺义城管局应向部队核实有关情况。
京东鑫顺源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顺义城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违法建设认定审批表,证明顺义城管局对涉诉违法建设拟进行违法认定。
2.立案审批表,证明顺义城管局对涉诉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受理。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对涉诉违法建设调查、取证过程。
4.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建筑物情况说明等,证明对润丰智联公司及京东鑫顺源公司就涉诉违法建设询问过程。
5.谈话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通知润丰智联公司及京东鑫顺源公司就涉诉违法建设谈话,给予其申辩权利。
6.顺城函字[2018]130002号《关于确认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规划手续的函》、京规顺执函(2018)第0123号《关于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顺义城管局向国土部门核实涉诉违法建设确无规划手续。
7.限期拆除公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顺义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的事实。
8.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顺义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分别送达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的事实。
9.复查笔录,证明顺义城管局对涉诉违法建设进行复查的事实。
顺义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节选)是:《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润丰智联公司、顺义城管局提交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该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在此不予评判。2.润丰智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占用土地的来源,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顺义城管局提交的证据9作出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顺义城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顺义城管局履行立案、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公告、送达等程序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规定,顺义城管局具有查处、要求限期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根据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结合本案案情,涉案建设未能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应属违法建设,顺义城管局在履行立案、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结合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规划部门的回函等证据,顺义城管局认为涉案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其据此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认定主体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润丰智联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鑫顺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 怡
书 记 员 赵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