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13行初47

原告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村委会西侧2000(西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雅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男,198883日出生,汉族,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万有志,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彪,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斯,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京东鑫顺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顺仁路531522A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战飞,男,19602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鑫顺源农贸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智联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区城管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京东鑫顺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鑫顺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丰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万有志,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彪、王艳斯,第三人京东鑫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58日,区城管执法局对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413日,区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发现,京东鑫顺源公司和润丰智联公司有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北京市顺义区集汇大街南50米,顺泰路东150米已建成的十一处(七处为钢架彩钢结构、一处为钢架玻璃结构、三处为钢架砖混结构)总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的建筑物,全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京东鑫顺源公司和润丰智联公司为上述建筑物的建设者,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该违法建设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将依法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润丰智联公司诉称:原×部队第×师训练基地(以下简称第×师训练基地)在顺义区拥有土地一处,位于顺义区燕京街7号,多年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018日,第×师训练基地与北京市恒润源排灌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恒润源机电设备厂)签订《协议书》,20101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协议及补充协议均鼓励投资建设。协议签订后,第×师训练基地数次要求恒润源机电设备厂尽快进行建设,并进行经营使用。考虑到租期较长,恒润源机电设备厂决定在土地上建设农贸市场。2010511日,第×师训练基地通知恒润源机电设备厂,为迎接上级检查要求停工,并要求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在恒润源机电设备厂不同意修改的情况下,第×师训练基地要求解除合同。为此,恒润源机电设备厂也多次向第×师训练基地反映情况,并说明已投资情况及投资数额,如确实需要解除,应对恒润源机电设备厂的投入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600万元。在此情况下,第×师训练基地不愿意补偿。经多次协调,并请示上级部门,第×师训练基地决定继续进行租赁,继续支持投资,但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并与原来合同进行衔接。鉴于恒润源机电设备厂与润丰智联公司具有关联性,投资人均是同一家庭成员,经第×师训练基地同意,决定以北京市润丰顺喷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润丰智联公司的曾用名,以下简称润丰顺公司)的名义与第×师训练基地签订租赁合同。2011626日,第×师训练基地以×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师后勤部(以下简称第×师后勤部)的名义与润丰智联公司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以及租金进行了修改,租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3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师训练基地也考虑到土地现状及恒润源机电设备厂实际投资情况,认为5年内无法收回成本,更谈不上盈利,为消除公司顾虑,决定在第一个租期到期后续租至第二个租期及第三个租期。为此,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726日又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第一个租期束后,续租两个租期。为进行农贸市场建设,润丰智联公司前后进行了六年建设,先后投资数千万元,至20157月,农贸市场建设基本完成。20157月开始,润丰智联公司开始与京东鑫顺源公司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一直到2015101日,市场才开始试营业。2010年至2015年期间,区城管执法局也多次到市场检查建设问题,部队此后也向区城管执法局出具了手续。2015年年初,区城管执法局到市场进行检查,第×师训练基地给有关部门回复,说明其支持润丰智联公司建设,此外第×师训练基地也给润丰智联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训练基地北侧坐落于顺义区燕京街7号,土地证为:×号,土地面积为9900平方米,出租给润丰智联公司,合同真实有效。正是基于该《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停止了调查,润丰智联公司也继续进行建设及招商引资。20157月,第×师训练基地给润丰智联公司出具了《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也进一步说明第×师训练基地以及上级部门认可市场建设,支持履行当初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建筑2010年就开始建设,期间土地等部门也曾介入,但都没说过有问题。20162月中央军委下发停止部队有偿服务的通知后,润丰智联公司与部队多次沟通协商补偿数额,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润丰智联公司201811月曾以合同纠纷起诉了部队。2018年区城管执法局才介入本案。201858日,区城管执法局向润丰智联公司及京东鑫顺源公司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据法律程序作出该决定,尤其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动机不当,行政目的不合理,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1.撤销区城管执法局于201858日作出的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区城管执法局承担。

原告润丰智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2.201018日的《协议书》,证明润丰智联公司的关联公司与部队签订了协议书。

3.2010113日的《补充协议》,证明润丰智联公司的关联公司与部队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部队允许建设。

4.2011626日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润丰智联公司和部队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该合同时润丰智联公司的关联企业在涉案土地上已建筑了一部分,签订合同后,润丰智联公司继续投资建设。

5.2011726日《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润丰智联公司与部队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部队说一次只能签5年,所以就签订了两份5年的协议。

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归部队。

7.部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部队与润丰智联公司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用于建设,该证明也向政府有关部门出示过,地方政府不应该干涉。

8.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部队的房地产有特殊性,作为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主体,区城管执法局应向部队核实有关情况。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辩称:一、事实经过:2018413日,区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发现,润丰智联公司及京东鑫顺源公司有违法建设行为,于2018413日进行立案调查。201858日,区城管执法局向润丰智联公司及京东鑫顺源公司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润丰智联公司,于次日直接送达京东鑫顺源公司。二、法律依据及证据:法律依据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上述事实有违法建设认定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谈话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三、综述: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城管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定程序进行立案、检查、勘验、调查核实,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润丰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违法建设认定审批表,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对涉诉违法建设拟进行违法认定。

2.立案审批表,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对涉诉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受理。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对涉诉违法建设调查、取证过程。

4.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建筑物情况说明等,证明对润丰智联公司及京东鑫顺源公司就涉诉违法建设询问过程。

5.谈话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通知润丰智联公司及京东鑫顺源公司就涉诉违法建设谈话,给予其申辩权利。

6.顺城函字〔2018130002号《关于确认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规划手续的函》、京规顺执函(2018)第0123号《关于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向国土部门核实涉诉违法建设确无规划手续。

7.限期拆除公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的事实。

8.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分别送达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的事实。

9.复查笔录,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对涉诉违法建设进行复查的事实。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节选)是:《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人京东鑫顺源公司述称:同意润丰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润丰智联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京东鑫顺源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润丰智联公司、区城管执法局提交的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该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在此不予评判。2.润丰智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占用土地的来源,本院予以采纳。3.区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9作出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区城管执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履行立案、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公告、送达等程序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018日,第×师训练基地与恒润源机电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第×师训练基地将位于操场北侧鱼塘及菜地所属土地出租给恒润源机电设备厂使用;租赁用途为种养殖、商用或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0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恒润源机电设备厂不得在承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征得第×师训练基地书面同意,拟写补充协议说明,权属归第×师训练基地所有……。

2010113日,第×师训练基地与恒润源机电设备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用土地年限为20年,每五年为一个租期进行续租;第×师训练基地允许恒润源机电设备厂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商用楼或厂房,恒润源机电设备厂所建设的商用楼或厂房可以自行出租……。

2011626日,第×师后勤部与润丰顺公司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第×师后勤部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燕京路七号的场地面积9900平方米出租给润丰顺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自2011726日起至2016725日止;润丰顺公司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第×师后勤部提供建设方案,征得第×师后勤部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第×师后勤部所有……。

2011726日,第×师训练基地与润丰顺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726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承租,租期为五年,第一个租期完后续租至第二个租期,第二个租赁期满后,原则上再续租一个租赁期;润丰顺公司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临时建筑物(钢结构)、土地硬化及水电设施改造等,合同期结束后,临时建筑物(钢结构)所有权归润丰顺公司所有,土地硬化、水电设施改造等归第×师训练基地所有……。

201527日,第×师训练基地出具《证明》,证明第×师训练基地北侧空地坐落于顺义区燕京街7号,土地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人:×部队后勤部(×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十支队),200010月,此土地划归第×师训练基地管理使用,土地面积:9900平方米,东邻四支队西侧围墙,南邻一师训练基地操场,西邻仁和供暖中心东侧围墙,北邻集汇大街。出租给润丰顺公司,合同真实有效。

2015年,×部队后勤部核发盖有“×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专用章”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该证中记载:出租人为北京总队第一训练基地;承租人为润丰顺公司;房地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燕京路七号;租赁用途为仓储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0.0平方米,场地面积9900平方米;有效期限为2015726日至2016725日;合同期限为2011726日至2016725日。

2017628日,润丰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润丰智联公司。

2018413日,区城管执法局对位于顺义区集汇大街南50米,顺泰路东150米的十一处(七处为钢架彩钢结构、一处为钢架玻璃结构、三处为钢架砖混结构)建筑物进行立案查处。

2018413日,区城管执法局向京东鑫顺源公司送达谈话通知书,并在该公司副总经理娄金财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勘测图,娄金财均签字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查,京东鑫顺源公司未能出示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现场勘验,上述十一处建筑物(不含附图第四处)已建成,建筑物内部相连,且结构复杂,总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2018418日,区城管执法局对京东鑫顺源公司进行询问,京东鑫顺源公司书面委托副总经理娄金财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区城管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娄金财享有申请回避、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娄金财称附图第四处不是京东鑫顺源公司所建,其余十一处(七处为钢架彩钢结构、一处为钢架玻璃结构、三处为钢架砖混结构)是京东鑫顺源公司建的,20153月份建完;土地是润丰智联公司2011726日从第×师训练基地租来的,京东鑫顺源公司又从润丰智联公司租来的;第四处建筑物在京东鑫顺源公司承租场地前就存在,是润丰智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的用途是和润丰智联公司合作经营市场。

2018416日上午,区城管执法局向润丰智联公司送达谈话通知书,并在润丰智联公司总经理周文志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勘测图,周文志均签字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查,润丰智联公司未能出示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十一处建筑物(不含附图第四处)已建成,建筑物内部相连,且结构复杂,总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同日下午,区城管执法局对润丰智联公司进行询问,润丰智联公司书面委托总经理周文志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区城管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周文志享有申请回避、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周文志称本案所涉建筑物是润丰智联公司建的,20106月开始建设,直到20153月份建完;润丰智联公司所建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是2011726日从第×师训练基地租来的,涉案建筑物与第×师训练基地没有关系,租的时候,没有房屋等建筑物;建筑物的用途是和京东鑫顺源公司合作经营市场,建设行为和京东鑫顺源公司没有关系。

2018423日,区城管执法局向规划部门发函,请求核实涉案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2018427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京规顺执函(2018)第0123号《关于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位于顺义区集汇大街南50米,顺泰路东150米处由京东鑫顺源公司、润丰智联公司所建总建筑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58日,区城管执法局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日,区城管执法局向润丰智联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并在涉案建筑物现场张贴限期拆除公告。次日,区城管执法局向京东鑫顺源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

润丰智联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本案庭审过程中,润丰智联公司称:润丰智联公司与恒润源机电设备厂具有关联性,润丰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雅娟与恒润源机电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志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十一处建筑物中第七处的地基及第七处与第四处平行的部分由润丰智联公司或恒润源机电设备厂所建,其余建筑物均由京东鑫顺源公司所建;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自2015年开始合作经营农贸市场;涉案建筑物的权属未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京东鑫顺源公司对润丰智联公司陈述的建设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区城管执法局对城镇违法建设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区城管执法局在履行立案、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结合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规划部门的回函等证据,针对润丰智联公司和京东鑫顺源公司合作经营、二者均对涉案建筑物主张权利且涉案建筑物的权属未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的实际情况,将润丰智联公司、京东鑫顺源公司作为共同相对人,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813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二公司在顺义区集汇大街南50米,顺泰路东150米已建成的十一处(七处为钢架彩钢结构、一处为钢架玻璃结构、三处为钢架砖混结构)总面积为11121.3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润丰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润丰智联水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马淑贤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永库

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