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3211号之一
原告:包头市大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与万青路交叉口同心创业公寓718室。
法定代表人:冯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涛,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源建工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58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大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源建工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包头市大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包头市大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大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7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989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259元,由包头市大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郑延福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