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5民初6454号
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男,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双源建工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58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源建工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双源建工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双源建工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