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2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A601-6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芜经济开发区鹿鸣路以东,永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20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故本案仍然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菊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都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权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本案的施工地点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