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燕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喜,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建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钢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泰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钢建安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理由是:1.本案是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已超过仲裁时效,吕连之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2.***自2014年10月份未再到泰钢建安上班,自此吕连之与泰钢建安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至2015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与泰钢建安系劳动争议,依法应先劳动仲裁后诉讼,一审程序违法。4.***从何时起在泰钢建安工作,一审法院仅凭***一面之词即判决错误。
吕连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泰钢建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吕连之自2003年3月份到泰钢集团工作至2015年12月22日向泰钢集团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23日,泰钢集团收到通知书,这个期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一直没有与泰钢建安、泰钢集团脱离劳动关系,泰钢建安原是泰钢集团部门机构,***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于2013年8月14日该单位分立,***并不知情,其工作关系和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变动,法院确定***与分立后的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2.本案是确认之讼,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规定。
泰钢集团辩称,无意见。
吕连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泰钢集团自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直在泰钢集团的下属单位建安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3日之前建安公司是泰钢集团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8月14日,泰钢集团建安公司登记为“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备了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10月泰钢建安经理安排施工队长与***谈话,通知***回家且不再给其安排工作,自此吕连之未再去泰钢建安上班。2014年11月21日,收到10月份工资2564元。***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泰钢集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泰钢集团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51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双倍工资3740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800元;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8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16)鲁12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吕连之的诉讼请求。另,***于2016年9月21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23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22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确认,属确认之诉,该类纠纷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故泰钢建安辩称***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泰钢集团自认***在泰钢建安工作,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作年限,吕连之诉称自2003年3月起到泰钢集团下属建安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22日向泰钢集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泰钢集团于次日收到了上述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因此在泰钢集团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对吕连之的自述予以认可。泰钢集团下属建安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为法人单位泰钢建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实际用人单位为泰钢建安,故认定***与泰钢建安自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23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泰钢建安辩称对此纠纷***应先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泰钢建安作为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故对泰钢建安的辩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与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如何认定;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状态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而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给付之诉,故确认劳动关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泰钢建安主张吕连之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泰钢建安上诉主张于2014年10月与***谈话后不再给其安排工作,吕连之一审中亦认可自2014年10月后未再去泰钢建安上班,双方的用工关系自此消灭,劳动合同终止。故,***与泰钢建安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自2003年3月至2014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泰钢建安收到***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不妥,应予纠正,对泰钢建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泰钢建安作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有权直接追加,泰钢建安虽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涉案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无需再重复仲裁,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泰钢建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
二、***与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泰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