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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7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7民初4947号之一
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小盘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民便路8号水务站院内2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淮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5元,减半收取460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