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晓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291号
案外人:江苏晓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59656654F,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邵淮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4年5月6日生,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亚(申请执行人之父),男,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4年3月1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晓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9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322民初7734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前偿还原告40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70000元。二、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280000元,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322执1271号。本院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为由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2)苏0322执1271号执行裁定:终结(2021)苏0322民初7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苏0322执127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分包晓宇公司在沛县农村农业局朱寨镇项目区11标段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150万元,查封期限2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分包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在沛县农村农业局朱寨镇项目区12标段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150万元,查封期限2年。当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并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沛县农村农业局。202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1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苏0322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一、(2022)苏0322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第十七行“11标段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补正为“11标段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二、(2022)苏0322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十行“12标段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补正为“12标段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三、(2022)苏0322执1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九行“11标段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补正为“11标段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四、(2022)苏0322执1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十二行“12标段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补正为“12标段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
案外人晓宇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关系与案外人晓宇公司无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与沛县农村农业局并无合同关系,其分包自案外人晓宇公司相关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现法院裁定查封案外人在沛县XXXXXXXXX区XX标段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XX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2)苏0322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解除对案外人晓宇公司在沛县沛县XXXXXXXXX区XX标段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XX万元的查封。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案外人晓宇公司与沛县农业农村局、沛县朱寨镇人民政府签订沛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沛县农业农村局、沛县朱寨镇人民政府修建沛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详见附表合同原始资料),经2021年7月1日公开开标,于2021年7月8日作出中标通知书,接受晓宇公司为本工程施工、完工和维修所做的投标。合同价格10049417元,工程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竣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2021年7月22日,案外人晓宇公司与燕守丰、董良瑞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沛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十一标委托乙方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期等作了约定,案外人晓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燕守丰、董良瑞在乙方处签字。
2021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与燕守丰、董良瑞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沛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十一、十二标,工程范围田祖庙6号桥等,价款计458000元,施工工期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29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
当日,被执行人**与燕守丰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沛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十一、十二标,工程范围拆建田祖庙站、新建燕庙站,价款计440000元,施工工期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
2022年8月20日,**与燕守丰、董良瑞经过结算签订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分包董良瑞、燕守丰丰沛朱寨镇高标准农田项目11标、12标部分工程,**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128万元,燕守丰、董良瑞共已付**1201123元,余款为78877元(其中3%质保金应在业主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退还)。
2022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分包董良瑞、燕守丰丰沛朱寨镇高标准农田项目11标、12标部分工程双方已结算,与山东公用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晓宇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分包晓宇公司在沛县沛县XXXXXXXXX区XX标段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XX万元。首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分包了案外人晓宇公司的工程;其次,案外人晓宇公司主张在沛县农村农业局朱寨镇项目区XX标段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为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承包的朱寨镇项目区XX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董良瑞、燕守丰,董良瑞、燕守丰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包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晓宇公司无直接分包关系;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分包晓宇公司在沛县沛县XXXXXXXXX区XX标段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XX万元不当,案外人晓宇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的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分包晓宇公司在沛县XXXXXXXXX区XX标段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XX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周长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书 记 员  孙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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