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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823民初10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便路8号水务站院内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元,违约金34100元(22000×5%×31天),拖运费3000元,共计5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工程承包后被告需要挖掘机进行施工,便到原告处与其协商。经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于2023年7月1日将挖掘机运到施工现场,次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从2023年7月2日起将徐工150挖掘机租给乙方,月租金为人民币2.2万元;2、乙方到期必须提前十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从接到通知后延收十天租金;工程完工后,乙方全部付清甲方所有挖掘机费用。如果未付清,乙方将按挖掘机总金额的5%每日支付甲方;3、乙方租用挖掘机未满三个月来回的挖掘机拖运费(背车费)将由乙方全部承担,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甲乙双方各承担来回一边的挖掘机拖运费;并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管辖权在甲方所在地汉源县人民法院。”原告进场后给被告施工一个月,被告就给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示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机械退场清单,并******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向原告出示结算清单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义务履行,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索租赁费等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江***辩称,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工程,答辩人虽是总承包方,但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圣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为四川圣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均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署文件行为的后果由其本人或四川圣荣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大型机械设备(包括挖机)均是***从第三方租赁使用,***与第三方谈妥后要求答辩人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承诺合同后果由其承担。所签订合同加盖的是答辩人公司印章,而不是被答辩人提供的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仅作为与业主方报备相关资料所用,无权签订任何合同及结算。涉案工程答辩人与***均未与原告洽谈签订过挖机租赁合同,也未实际承租使用过原告挖机。工程上所需挖机有六七台之多,均是答辩人直接提供。现答辩人与第三方提供的挖机均己通过协商处理完毕,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费用根本不存在,且原告说多次向被告索要费用,但是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租赁款的要求。在本案诉讼之前,租赁的所有第三方挖机人员,到石棉县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挖机租赁的事宜,所涉的挖机费用均已结清。期间,原告未提出案涉挖机的事情,答辩人对该涉案工程有租赁原告挖机的事情毫不知情,涉案《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仅提供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和机械退场清单,未提供机械进场单据及能够证明机械在现场施工的相关施工日志等,证明其按《租赁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明材料。答辩人自收到诉讼材料到现场了解,从未有人见过原告提供过挖机在施工现场使用。若法庭支持原告***的诉求,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给予降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本金的20%。答辩人认为应按LPR标准,以2.2万元为基数计算31天。原告主张3000元托运费没有依据,如果有该费用存在,也应提供支付流水及发票,且在退场结算的时候,该费用未在结算单内。结算单在签订合同之后,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应该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故应以结算单为准,该3000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日,***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从2023年7月2日起至/年/月/日将徐工150挖掘机租给乙方。月租金为人民币2.2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二、付款方式:1、挖掘机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月按时把租金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乙方到期必须提前十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延收十天租金。工程完工后,乙方全部付清甲方所有挖掘机费用。如果未付清,乙方将按挖掘机租金总金额的5%每日支付甲方。3、乙方租用挖掘机未满三个月,来回的挖掘机拖运费(背车费)将由乙方全部承担。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甲乙双方各承担来回一边的挖掘机拖运费用。……五、本合同经签订,双方必须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六、若发生经济纠纷,管辖权在甲方所在地汉源县人民法院。……”。***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江***在该份合同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明,庭审中,***出示的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机械退场清单载明“型号徐工150入场时间2023.7.1出场时间2023.7.31数量(天)30天月租(元/月)22000合计(元)22000……管理员签字……”。***在租赁方(签章)处签名,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在承租方(签章)处加盖印章,并有***以及管理员的签字。***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系江***委托的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的代理人。 江***出示的授权委托函(复印件)显示,***系四川圣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的代理人。 再查明,***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对其预缴的639元案件受理费一并进行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机械退场清单,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函及当事人的**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加盖的是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是根据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机械退场清单载明的内容,结合***作为代理人的身份,***的**,可以确定,***出租的挖掘机在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所辖的工地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故***与加盖有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关于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提供的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机械退场清单上有***、***及管理人员的签字,并******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机械退场单依法予以确认。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应向***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款。 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1、挖掘机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月按时把租金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果未付清,乙方将按挖掘机租金总金额的5%每日支付甲方。……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拖运费。依据机械退场单载明的内容,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使用挖掘机的时间是一个月,根据租赁合同中“……乙方租用挖掘机未满三个月,来回的挖掘机拖运费(背车费)将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应该支付***来回拖运挖掘机的拖运费。 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竹马河支路排洪沟二期)项目经理部系江***设立的业务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江***承担。故***主*****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的请求,江***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57.85元(22000元×3.45%×4÷365天×31天)。***未提供拖运费的相关票据,但是该拖运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案件实际,酌定由江***支付***拖运费2000元。***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预缴的639元案件受理费,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主*****支付租赁费、拖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该639元应由江***承担,该款项已由***预缴,故由江***支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4896.85元(22000元+257.85元+2000元+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吕 锋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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