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10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13号远展投资大厦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的主要争议在于垫付租赁费的计算。***与**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材料计算使用时间为5个月。如超出期限,超出时间的材料租赁费由甲方承担(使用开始及结束时间由项目经理现场书面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施工合同第三条中的“五个月”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主张:合同中明确约定“***租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材料使用时间为5个月,超出期限的材料租赁费由**承担”,***租用的钢管系2020年4月2日开始进场,以此时间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前所产生的租金为369482.68元,该部分租金应算作**向***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时间范围外的租金费用应依据协议的约定由**支付,不应算作**已支付的工程款。**主张:涉案合同第三条,为承包单价的约定,根据该条的字面表述中的“使用时间为5个月”,针对的是工程单价的确定,也就是双方在约定工程单价的时候考虑到单体工程,使用钢管、扣件、安全网时间是按照5个月计算的,而不是指该工程整体的40多栋楼都必须在5个月内完工,而事实上这个工程是分批开工的,***租赁的钢管也是分批分期到场的,而且租用的钢管是多次在不同的楼栋上周转使用的,每批使用时间均没有超过约定的5个月的期限,所以所有的租金都应当由***承担。**已垫付租金8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关于该“五个月”的约定,应当指***仅承担钢管、扣件等材料五个月的租赁费用,超过五个月的租赁费用由**承担。***和**均认可涉案钢管、扣件等材料系分批租赁,对于每批租赁材料来说,如果该批材料的租赁时间不超过五个月,则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承担,如果该批材料的租赁时间超过五个月,则由***承担该批材料五个月内的租金,超出五个月的租金由**承担。鉴于一审对钢管等材料的每批次租赁的时间和租金明细未予查明,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海明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