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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装修材料经营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81民初209号
原告:**市**装修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市思湖路延长线万象路口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81MA5LPHFK70。
诉讼代表人:高小妮,该经营部经营者(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13号远展投资大厦8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65420G。
法定代表人:刘骁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岑城镇沿江二路丽景湾花园小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MA5K9J4F3C。
诉讼代表人:粟炳培,该分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装修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被告**公司、****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营部诉讼代表人高小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骁刚、被告****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粟炳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0117.1元(庭审中变更为10958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天0.1%计算)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止为27205元,以上合计为973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承建**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楼以及**市第二中学综合楼工程时购买了原告的瓷砖。2020年3月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再次购买原告的瓷砖,为此双方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标的、地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于同年的3月至11月向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收取货物后,按照约定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在货物到达工地后30天内支付完毕,但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要求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核对数目并支付货款,但是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只核对数目,经核对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444117.1元,已经支付了364000元,尚欠80117.1元。到了同年的12月6日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10000元,之后不再向原告支货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尚欠的货款70117.1元为基数,每天0.1%计算。另查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经营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主张:
1.瓷砖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20日就买卖瓷砖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2.送货明细,证明原告的送货明细,加上往年的欠款,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444117.1元,已经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
3.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证明双方在2019年存在买卖交易,并且结算欠款的事实;
4.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瓷砖等的明细;
5.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共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为364000元,有粟炳培个人支付,公司账户支付,或工人林小丽支付的货款;
6.微信转账,证明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粟炳培通过其微信支付了10000元货款的事实,支付给高小妮丈夫吴晓明的微信账户;
7.**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公司、****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经营部没有业务、资金往来,不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2.被告**公司与****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目前为止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要求****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分公司除了本案瓷砖购销合同外,没有与原告有其他的合同关系,原告称****分公司尚欠货款,没有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明细与购销合同确定的360586.5元没有异议。对于加上往年欠款,合计444117.1元这句话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往年没有存在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送货明细上写明“总货款:360586.5元+往年欠款83530.6元=444117.1元”,送货明细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粟炳培代温海伟需支付的货款数字吻合,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谓的瓷砖欠款是丙方欠付甲方的,该份协议是三方签订的,没有甲方签名,也没有丙方的签名。该份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是约定乙方(粟炳培)代丙方(温海伟)偿还甲方(**市**装修材料经营部)所欠瓷砖货款事宜,已知粟炳培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落款有**市**装修材料经营部、粟炳培签字,且该证据与证据2送货明细内容有关联性,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送货单是原告自己制作打印的,且温海宏不是****分公司的员工,****分公司把部分工程发包给温海伟做,被告不清楚温海宏与温海伟的关系。这些货单没有温海伟的签名确认,对账单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确认,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也没有提到相关的瓷砖款,与这些送货单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温海伟与温海宏是兄弟,在这个工程做工,这些欠款经过结算签名确认,且协议书得到粟炳培的签名确认,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收款明细,认为是支付本案瓷砖购销合同的货款,本案的购销合同货款****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份收款明细经过被告****分公司、原告**经营部代表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微信转账,认为支付该笔货款是否是支付其他的款项,若是支付多了货款,粟炳培保留追究返还的权利。本院认为,微信转账是事实,对其关联性,经与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认是粟炳培支付尚欠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经营部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第三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每次发货前3天内应付预付款,发货金额的30%为预付款。2.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余款,即本次货款金额。如30天内要求乙方拉第二批次货物,必须先结清上一批次货款金额,方可拉第二批次货物。……第五条:违约责任。……2.甲方(****分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三条规定向乙方(**经营部)付款,导致乙方未能及时供货,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如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承担每天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部按照约定向****分公司提供货物。2020年8月25日,甲方**市**装修材料经营部、乙方粟炳培、丙方温海伟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代丙方偿还所欠甲方瓷砖货款(2019年10月20日前)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83530.6元,由乙方代偿还。二、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代丙方偿还给甲方,……五、本协议甲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两份,每份都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丙方不用签字,以对账表为准(上面有丙方签名)。甲方(签字):**市**装修材料经营部,乙方(签字):粟炳培,日期:2020.8.25”。2021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建筑**公司送货明细写到:“总货款360586.5元+往年欠款83530.6元=444117.1元”落款处购买方有粟炳培签字确认、供货方有高小妮签字确认。同日,****分公司与**经营部对收款明细进行确认,双方确认**经营部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收到货款364000元,付款方有粟炳培签字确认、收款方有高小妮签字确认。2021年12月6日,粟炳培微信转账10000元,之后****分公司不再向原告**经营部支付货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温海宏与温海伟是兄弟关系,****分公司是**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部、被告****分公司经平等协商,在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经营部按照约定向****分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0年8月25日,甲方**市**装修材料经营部、乙方粟炳培、丙方温海伟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83530.6元,由乙方代偿还……”2021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建筑**公司共欠原告**经营部444117.1元(其中,总货款360586.5元,往年欠款83530.6元)。截止2021年12月6日,被告****分公司共支付374000元,尚欠70117.1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011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分公司如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承担每天0.1%的违约金。送货明细记录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货物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余款,因此****分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截止2021年12月6日,****分公司尚欠**经营部70117.1元。****分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经营部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分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天0.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市**装修材料经营部,但违约金不能超过欠款总额70117.1元的30%。
关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其未偿还的债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责任。
原、被告瓷砖买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装修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7011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7011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天0.1%计算,但违约金不能超过欠款总额70117.1元的30%。);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所负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装修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杰雄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陀扬炜
书 记 员 刘庆梅